用人单位采用格式条款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产生解释歧义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用人单位一方的解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汉中荣祥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大江,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文华,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汉台区人,城镇居民。
被告于1982年1月入伍,1985年退伍后被汉中市安置办分配到原告处工作,岗位是10分厂车工。因企业生产不景气,被告1998年离开原告单位在外打零工。200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和合同终止日期均有明显涂改痕迹,涂改后的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终止日期为2002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回单位工作约一年后又离开单位未再上班。被告上班期间的月标准工资为509元(岗位技能工资)。2002年7月1日,原告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作出《关于终止李文华劳动合同的通知》,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决定给被告发放12个月生活补助费6108元(被告至今未领取),但未向被告送达该通知。被告的养老保险缴纳至2002年6月,个人档案和养老手续仍在原告单位。被告于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4月3日在汉中市人民医院因右侧基底节处脑出血并右侧肢体偏瘫住院治疗,自行全额承担住院花费24677.74元。2011年7月17日,被告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即原告)给申请人(即被告)缴纳2002年7月至2011年7月养老保险费用本息;2、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报销住院医疗费24677.74元;3、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医疗期内病休假工资53040.87元;4、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从2010年5月按月支付长期医疗期工资或者生活费1500元。在仲裁中,住院医疗费经社保部门核算,按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应报销20396.16元。该会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1年9月26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申请人申报补缴2002年7月至2011年9月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其中2002年7月至2007年10月的养老保险,所需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个人承担;2007年11月至2011年9月的养老保险,属于单位负担部分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属于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具体补缴基数和金额以收缴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申请人在经办机构核定具体缴纳数额后十日内将费用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费用后十日内办理补缴手续。三、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申请人报销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住院期间医疗费20396.16元。四、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病假期间工资11104元及医疗期结束后生活费11265元,合计22369元。五、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2835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以被告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为由具状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于2002年7月1日已经终止劳动关系,并不承担以后的各种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华答辩请求驳回原告单位诉讼请求,支持裁决书全部内容。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劳动合同属格式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既有“3年”格式填写,又有终止日期为“2002年6月30日”的格式填写,故对劳动合同期限的认定依法应当有利于非制定格式合同的劳动者一方,即劳动合同期限应为3年,其终止日期实际应为2003年6月30日。《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应自2003年7月1日期满终止。原告主张被告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但不能提供向被告书面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劳动争议之日应为被告主张权利申请仲裁之日,故被告以劳动合同未解除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在劳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办理医疗保险。被告申请由原告为其缴纳2002年7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本息的请求,其中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属于单位缴纳部分的本息,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属于个人缴纳部分的本息应由个人负担,其余申请请求因不在劳动合同期内,不予支持。根据现有的劳动政策,对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缴纳,可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接续手续,由劳动者负担全部费用。被告申请由原告支付其医疗期内病假工资和病假期间生活费的请求,由于被告患病的时间在2007年11月8日,此时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无权享受原告单位的医疗期病假工资和生活费待遇。被告申请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由原告报销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677.74元,因为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依法不能享受原告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但客观上,由于原告没有向被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加之原告单位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生产经营状况不饱和,劳动管理松散,被告长期未上班,可能造成被告对劳动合同是否终止产生误解,致使被告没有参加社会医疗保险,不能享受应有的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因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按医疗保险待遇支付被告住院医疗费20396.16元。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有权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法及其相关劳动政策规定,在2010年10月6日前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岗年限向劳动者计发生活补助费,每满一年发给其一个月标准工资,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被告在岗实际工作年限为18年,依法应享受其在岗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生活补助,即509元/月×12个月=6108元。遂依法判决:
一、原告汉中荣祥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华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3年7月1日终止。
二、由原告汉中荣祥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李文华补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其中,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属单位缴纳的费用本息由原告负担,个人缴纳的费用本息由被告负担;2003年7月以后的养老保险所需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具体补缴基数和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被告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具体缴纳数额后十日内将费用交原告,原告自收到费用后十日内办理补缴手续。
三、原告汉中荣祥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文华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396.16元。
四、原告汉中荣祥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文华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6108元。
五、驳回原告汉中荣祥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被告李文华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则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当事人双方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的终止期限存在涂改之处,原审依据有利于劳动者一方的原则作出认定,并据此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判决,并无不当。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上诉人李文华患病产生医疗费24677.74元,本不能享受原单位的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但原审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等原因,可能造成上诉人对劳动合同是否终止产生误解,致其未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判决由被上诉人按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支付上诉人住院医疗费20396.16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困难,同意对此项医疗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对于此节,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何时终止及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23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终止。原、被告在2000年6月30日签订的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关条款,虽然在合同期限及终止日期格式填写栏内容中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劳动合同期限“3年”与终止日期“2002年6月30日”相矛盾,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按照有利于非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劳动者一方来解释相关条款歧义的原则,宜认定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终止日期为2003年6月30日。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5条第2款之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24时为准。故原、被告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03年7月1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亦于该日终止。
关于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部1992年6月9日颁布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18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1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用人单位依法对劳动者承担着被称为“提供经济地位向上机会之义务”的后合同义务,即“在劳动关系结束后,雇主仍应为一定行为,使劳动者能改善其情况,例如工作能力证明文件之签发。”《劳动合同法》第50条对这种后合同义务规定地更加严格、明确,“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本案中,原告单位作出的《关于终止李文华劳动合同的通知》不仅是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而且是表述被告岗位专长、工作能力、业务经验的鉴定档案,便于被告在得知自己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及时择业生存,顺利求职工作。而原告单位却长达数年未向被告送达该《通知》,也未履行转移其人事档案的法定义务,侵犯了被告的劳动知情权,并在一定程度上给被告重新就业设置了人为障碍,影响其职业发展。故根据《劳动法》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2款“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向汉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未过仲裁时效规定。被告申请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由原告报销其因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4月3日患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4677.74元,虽然双方已于2003年7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依法不能享受原告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但因原告单位一直未向被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同时原告单位在2002年至2003年间生产经营不景气,劳动管理松散,对被告长期未上班现象置若罔闻,以及现实中客观存在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总是处于优势地位,而劳动者往往处于被动、被选择的劣势地位,可能造成被告对劳动合同是否终止产生误解,导致其未参加社会医疗保险,不能享受应有的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9条“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单位应按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支付被告住院医疗费20396.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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