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
被告人苏某某于1997年12月7日,在包头与康明达公司签订一份钢管购销合同,总价款128万余元,规定货到20天内一次性付清货款。至同年12月20日,康明达公司分两次将351吨钢管发至苏某某指定地点,总计价款136万余元,苏收货后仅付款19.5万元,以后即以钢管质量不符合标准拒付货款。
苏将钢管销给安阳市化肥厂,并收取货款93.5万元。其中34.5万元苏用于个人还贷,余款隐于自己账内。对康明达公司仍以钢管质量不符和化肥厂未付款等理由不付款。
康明达公司将钢管质量证明书寄给苏某某,其中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苏收后在法定期限未提出异议,对于少量钢管壁厚未达规格要求的问题,康明达公司会同包头钢铁公司技术监督处无缝钢管质量检查站到安阳市进行实地检测,并与苏达成了亏吨补偿协议。而苏已无力偿付货款了。
1998年3月31日,包头市公安局以苏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4月26日以证据不足释放,7月6日正式决定撤案,康明达公司不服,向包头市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经调查认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遂于1998年7月22日向包头市公安局发出《通知立案书》,市公安局重新立案侦查。至1999年2月25日,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康明达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
公诉人认为,被告收到全部货物后,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而将货款用于还贷隐匿,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巨额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及其辩护人认为:双方是购销合同关系,因钢管质量存有问题产生延付货款纠纷,且康明达公司违约在先,本案应属经济纠纷,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究竟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或经管人信以为真,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被告虽与康明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钢管到手销出后,将货款据为己有,所谓的质量问题仅是一个借口而已,以致三方达成亏吨补偿协议之后仍不能给付,可见,其真正的目的是据为己有,且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犯罪故法院判决被告苏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万元,赔偿康明达公司经济损失63万元,化肥厂尚未给付的26万元货款予以追缴并退还康明达公司。苏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上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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