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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广告牌触电身亡 承揽人承担主要责任

文章编辑:网络编辑部  发布日期:2016-12-05

 广西宜州市青年覃某系一广告部的业主,去年8月,覃某承揽到一门面装修工程,覃某便雇请周某等人进行装修,在安装门面广告牌过程中,周某不慎触电身亡。周某的家属遂将覃某、装修发包方叶某、出租门面的房主潘某、莫某及宜州供电公司、广西电网公司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自己的各项损失共计55万余元。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由被告覃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262092元,扣除其已支付30000元,被告覃某还应赔偿232092元;由被告宜州市供电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157255.20元;由被告叶某及被告潘某各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26209.2元;驳回死者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覃某系宜州市某广告部业主。2012年8月,叶某租得潘某位于宜州市同德乡同德街244号门面一间,欲经营药店。叶某租到门面后,便将该门面装修工程发包给覃某装修。2012年8月20日覃某雇请周某等6人到该门面进行装修。当天下午19时许,周某、廖某在店面临街墙上安装铝合金框广告牌(该牌长4米、宽1米)时,由廖某在二楼负责接牌,周某负责在一楼递牌,当周某向上递牌时,广告牌触及店面门前同德974线同德街一区变压器,周某即触电倒地,经同德乡卫生院及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死亡。对周某的死亡原因,两家医院均诊断为电击心脏骤停死亡。

  事故发生后,宜州市人民政府即组成事故联合调查组对该触电事故进行调查,2012年8月29日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情况报告,该报告认为:1、覃某组织人员在电力保护区域内施工,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向施工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存在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且不在现场。2、同德974线同德街一区公变10千伏令克引下线裸露部分外侧垂直于地面后与房屋外阳台的水平距离仅1.28米,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部《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的1.5米的规定要求。3、该变压器的产权归广西电网公司所有,由宜州供电公司具体负责管理。死者家属委托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的死因,鉴定意见为触电死亡。宜州供电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书面要求重新鉴定,并对家属方许诺,如果重新鉴定结果与原鉴定结果一致,则由宜州供电公司承担重新鉴定期间的停尸服务费及重新鉴定费用。经双方同意,并一致选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死者周某系触电身亡。重新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宜州供电公司已支付死者家属重新鉴定期间的遗体冷藏费13440元及重新鉴定费12500元。该事故发生后,覃某已赔偿死者家属30000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潘某、莫某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莫某系潘某之外祖母,系同德街244号房原房主。2001年12月,莫某未经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擅自使用土地36.27平米建房,2002年被宜州市国土资源局罚款533元。莫某建房时,其房屋二楼飘檐与变压器垂直距离为130厘米,为此,宜州供电公司已书面通知其整改。2004年6月22日,莫某以“年事已高,无能力管理”为由,将该房赠与其外孙子潘某,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死者周某于2007年10月进城务工,其与家人租住在宜州市庆远镇炮楼脚小区40栋11号房,其女儿周某随其居住,并于2011年9月在宜州市城南保育院就读。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覃某作为具有资质的广告制作承揽人,其组织人员在电力保护区域内施工,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未向施工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存在危险因素,没有设立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在事故中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宜州供电公司系变压器经营人,在安装同德974线同德街一区公变10千伏变压器时,变压器已安装在行人道的最边缘,虽悬挂有警示标志,但变压器与房屋的距离为130厘米,不足国家电力部《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的1.5米的规定要求,故被告宜州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死者周某生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明知高压危险,却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冒险在电力保护区域内施工,其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莫某在建房时,在未经办理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后经国土局罚款,补办了批准手续),其房屋二楼飘檐距变压器的安全距离不足1.5米的要求,宜州供电公司已书面要求其整改,但其仍然不予整改,故其应当酌情赔偿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但其已将该房赠与其外孙潘某,故应由产权人潘某承担被告莫某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覃某承揽被告叶某的广告牌制作安装,被告叶某与被告覃某的关系具备承揽合同关系,故安全责任应由承揽方承担。但被告叶某应当预见在变压器旁安装广告牌有安全隐患,而其未向受害人告知存在的安全隐患,仍然让受害人在危险区域内作业,故其应当酌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宜州供电供公司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广西电网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覃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宜州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叶某与被告潘某酌情承担各5%的责任;死者周某自负10%的责任。死者周某应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款,但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误工费应以三人各十天为宜;精神抚慰金酌情以30000元为宜。遗体冰冻费属丧葬费范畴,原告请求赔偿遗体冰冻费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1、抢救费219.6元;2、抚养费89936元(12848元×14年÷2人);3、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20年);4、丧葬费17076元(2646元/月×6个月);5、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鉴定费8000元;6、交通费300元;7、误工费1572.4元(19131元÷365天×3人×10天);9、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524184元。由覃某承担262092元(524184元×50%),扣除其已支付30000元,覃某应赔偿232092元;由被告宜州供电公司承担157255.2元(524184元×30%),该款不含被告宜州供电公司已支付的重新鉴定期间的遗体冷藏费、重新鉴定费共计25940元;被告叶某及被告潘某各承担26209.2元(524184元×5%)。原告自负52418.4元(524184元×10%)。遂法院作出上述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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