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份额转让未付款 法院判决受让人不担责
三个合伙人经营一养猪厂,后在经营过程中同意其中一位合伙人将其所有份额全部转让他人,但受让人一直未支付款项。后因该养猪厂久拖不付一位供货商的饲料款,该供货商遂将该三位合伙人和受让人一起起诉至法院。日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高包萍、李荣、龙启武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田平饲料款47840元。被告高包萍、李荣、龙启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王田平对被告高宏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包萍、李荣、龙启武三人合伙经营一养猪厂。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开始陆续向被告合伙经营的养猪厂发送猪用预混料和浓缩料,截止至2013年元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总计43000元,被告高包萍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又向被告合伙经营的养猪厂运送猪用预混料,当日由李荣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840元的欠条一张。
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饲料款47840元(43000元+4840元)。另查明,该养猪厂为被告高包萍、李荣、龙启武三人合伙经营,其中高包萍占30%的股份,李荣占40%的股份,龙启武占30%的股份,2012年12月28日,被告被告高包萍、李荣、龙启武一致同意高包萍将其在养猪厂所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高宏平,但被告高宏平并未取得该股份,也未向被告高包萍付款购买,没有成为该猪场的合伙人,该部分股份依然归被告高包萍所有。
法院认为,被告高包萍、李荣、龙启武合伙开办的猪场向原告购买饲料,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方提供饲料后,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金额的饲料款。原告要求被告高宏平承担支付饲料款的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高宏平系该猪场的合伙人,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