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例点评
合同纠纷案例点评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广告公司虽有业务员出面签约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但在整个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都是王某一人操作,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原因是:其一,该公司否认对王某有签约授权且并不知晓有此合同;其二,该公司未曾收到8千元制作费,从证据(收条)看,是王某个人签收;其三,请电视台协助拍片也是王某自己联系,公司从未出面参与;其四,证据(收据)载明,是电视台直接收到技术公司开出的支票,并直接向技术公司出具收据,这“一收一出”均通过王某个人完成,从结算过程看,与广告公司并无牵涉。故此应当认定,技术公司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应向王某个人追索返还,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签约、履行行为属于代表广告公司的职务行为,亦即属于法人行为。理由有:一、从签订合同看,广告公司承认签约人王某是本公司业务员,并且合同上明确盖有该公司的合同章,这足以认定王某签约是广告公司的法人行为;二、从履行合同看,由于王某持本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技术公司签约,必然使技术公司认为王某系广告公司的业务代表或经办人,其签约行为以及此后一系列履约行为,包括接收支票、交付发票和录像带等行为,也必然代表广告公司。因此,王某所为应认定是广告公司所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广告公司承担。
分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王某的签约、履约行为实际上是法律概念中的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是指由于被代理人的某种表现,使无过失的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无代理权的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或共同实施某种法律行为。对实施表见代理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应当认作有效,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一方面,技术公司因王某持广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之签约,故有正当理由相信王某对广告公司有代理权,遂与广告公司签订合同;另一方面,技术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并无过失,且是完全善意的,即它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与其签约,也不是由于疏忽大意、缺乏谨慎而轻易将无代理权人认作有代理权人,所以,王某的行为应当认作有效,倘若由此产生法律后果,自然应由广告公司承担。
原告华某为筹建一大型购物超市,在进行店面装璜过程中需要使用一批地面砖。2003年7月26日,华某与仇某经协商达成买卖地面砖的口头协议,由华某向仇某购买规格为50cm×50cm的地面砖469块,每块2.80元。后仇某派人将上述地面砖送至华某处,华某给付了部分货款,但是该批地面砖没有具体的生产厂名、厂址和产品合格证。同年8月初,华某将地面砖铺设完毕。8月5日,华某向仇某支付了其余货款。当日,仇某向华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华某瓷砖款1312元。同年8月中旬,华某购买的地面砖开始出现表面剥落和磨损等严重现象,其遂与仇某进行交涉,仇某也到现场进行了察看,但双方对如何处理纠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9月28日,华某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此后,消协也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华某一纸诉状将仇某送上了被告席。
庭审中,原告华某诉称,因装修需要向仇某购买的地面砖在铺设后仅使用了半个月就出现了表面大面积磨损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店面的形象,我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后,消协组织我们多次协商,但仇某拒绝作出相应的赔偿,导致调解未果,要求仇某双倍返还价款2624元、赔偿经济损失8722.75元。
被告仇某辩称,华某所购买的地面砖是最便宜的,当时讲好了“一分钱、一分货”,质量不能保证,出现地面砖表面磨损现象可能是走动太多的原因造成的,只同意赔偿2000元损失。
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某与仇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仇某作为地面砖的销售者,向华某提供不合格的地面砖,影响了华某店面的装璜环境,鉴于地面砖已经铺设无法更换或退货,华某主张赔偿损失,予法有据。仇某对其辩称理由未能充分举证,缺乏依据。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点评: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销售者出售产品的价格便宜,是否就不需要对售出的产品承担质量保证的义务。这实际上关系到法律所规定的公平交易的实现问题。
所谓公平交易,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交易时,双方应当本着公平的精神,充分体现各自的真实意思,使双方的交易目的都能得以有效实现。公平交易的核心主要表现在产品质量和价格合理两个方面,一方面消费者有权以合理价格购买到合格的产品,另一方面,销售者以合理价格出售产品时应当保障产品的质量。销售者和消费者在进行交易过程中,一定要坚持自愿、公平、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实现这两个核心的平衡,但前提必须是销售者要保证出售产品的质量符合有关的标准,这也是其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即必须要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内容。因此,只要销售者一旦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产品质量保障义务,出售了不合格的产品,其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销售者在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也有一个例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在第二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这也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免责的唯一情形。本案中,被告仇某所出售的地面砖不仅不符合产品出售时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而且客观上在产品使用过程中也有了不合格的表现,因此应当为不合格产品,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华某在购买时已经知道地面砖不合格的情况下,当然要对出售不合格产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关于价格便宜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辩称理由是缺乏法律据的,人民法院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所作出的判决应当是合法的。
刘某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未有书面借据,刘某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听张某说过借款办厂一事,对于是否归还,证人表示不甚清楚。
张某对借款五万元办厂一事并不否认,但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本息已经全部归还。在第二次开庭时,张某又变更说当时出具借条给刘某,全部归还借款后,借条已经撕毁。张某未提供证据。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判令张某归还向刘某的借款本息5.5万元。
既然张某承认曾向刘某借款5万,张某的法庭陈述是属自认,原告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张某应该举证证明借款已全部归还,债务已经消失的事实。现在张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全部归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应该判决张某归还借款本息5.5万。
另一种意见是驳回刘某的诉讼。
虽然张某承认曾经借款5万,但是通盘否认至今仍然欠款,因此张某实际未承认债务,原告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足以证明债权现实的存在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举证责任仍然在原告刘某。
本案的分歧焦点是“借款5万元”是否还存在?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法条的这一规定属一般性举证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广泛实用的认定证据适用原则,不得任意改变扩大和缩小适用范围。对本案的争议事实“谁应该来举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结合本案,被告的二次法庭陈述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如果借款时没有书面凭据,还款时也难以要求债权人出具款项已偿还的凭据。因此,单凭被告对当初借款行为的认可即要求被告承担证明责任以证明借款确已付清,这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并不妥当。因为在口头借贷关系中,还款时通常不会留下还债的凭据,强行要求债务人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客观上通常举证不能,如此分配举证责任难谓适当。另说明一点,这种纠纷的发生,多因口头借贷而产生,债权人选择口头借贷而将自己置于不测之风险,由债权人对自己的不谨慎行为承担风险也非不当。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证据规定》规定了自认的原则,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案被告承认曾经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称已还,说明被告的真实意思并非是要承认原告的借款还存在的事实主张,而是为辩白该借款已经偿还,债务已经不存在的一种抗辩理由,被告的法庭陈述应属抗辩原告的主张,否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仍存在这一主要事实,而不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不构成对债务自认。因此,本案5万元是否存在仍应由原告举证证明。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1995年6月30日下午,原告许永军与其父许二虎及同村王光成等5人,到被告安阳市国营华侨友谊公司处购买摩托车。经看样品,许永军看中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按华侨友谊公司的售货规定,顾客须先交款后才给到仓库提货、安装和试车。许永军交了款项但保修登记卡未填写。随后,许永军等随营业员到仓库提货。此时,有一男青年混迹其中,帮助营业员提货、组装、加油、发动试车。营业员认为这个青年是和许永军一起的,许永军则认为这个青年也是营业员。车装好后,该男青年在原地加好油发动试车,营业员叫该男青年到外面跑一下试试车。结果,该青年骑车一去不返,车被拐走。
被告华侨友谊公司认为:已给原告开具了发货票。车是原告从仓库推出来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原告。试车也是原告叫人试的车。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标的物灭失是在买卖过程中发生的,双方都有责任,应分担损失。许永军要求试车,却不行使试车的权利,致使车丢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判决由许永军与华侨友谊公司按四比六承担损失责任。
有关该案出现了三种意见的争论:
第一种意见是摩托车被拐跑是由华侨友谊公司的过错引起的--营业员没有核对那个小青年是不是买主的人,就让他骑到外边试车;摩托车并未交付--是在调试阶段灭失的,从仓库提出摩托车的目的是为了调试,许永军并没有占有;摩托车是种类物,如试车不中意,还可以调换另一辆,所有权并没转移。所以判决许永军承担责任与理不通,与法无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试车是买主的责任,许永军应该自己试车。既交了款,又提了货,所有权已经转移,应该买主承担全部负责。
第三种意见即判决的意见。认为摩托车被拐走既不是标的物已经转移阶段,也不是标的物尚未转移阶段,而是属买卖过程阶段。在这个阶段,营业员不认真核对试车人的身份,但许永军已交了款,如他试车后满意,该车就属于他,但他却不去试车,致使摩托车丢失。双方都有过失,属于混合过错,卖主应负主要责任。顾及办案的社会效果--既要教育公民保护公私财产,又要教育企业加强管理,所以让双方分担摩托车灭失的责任,让华侨友谊公司退还许永军车款9480元。
律师点评:
该案处理结果作出后,争议颇大,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一、交付行为是否完成应是决定本案责任承担的核心问题。也就是关于车辆所有权是否转移问题。在当时我国《合同法》尚未出台,对交付行为的界定尚未作出明文规定时,就应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向被告购买摩托车,属于消费者消费购买商品的行为,试车是对产品性能的检测,是否接受该商品应待检验合格后才发生交付问题。经营者完成交付前应当掌管、控制所交付的商品,所以不能以顾客开出发票或提货单时指定了商品就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本案摩托车所有权只能从交付时起转移。同时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的权利,此权利应当是在商品交付前行使和完成。更能充分说明,消费者在接受商品前,有行使"比较、鉴别和挑选"权利。所以,本案这种情况不能视为货物已经交付,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风险责任仍应由被告承担。
二、本案标的物的灭失,虽然是在买卖过程中发生的,是否双方都有过失,应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责任?事实表明,是营业员叫该男青年到外面跑一下试一试车的,由其手交付给该男青年的,而不是原告接过车后自己找人试车的。因此,原告的误认试车人是营业员,与营业员的错误交付没有事实和法律联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所以,原告并无任何过错。
所以本案的终审结果在适用法律上引起颇多争议。现在我国《合同法》在有关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的交付作了严格规定,所以相信假若在今天审判该案不会在出现如此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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