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放鞭炮炸伤眼 侵权人不明共同赔偿10.8万
张某在看戏时不料遭遇飞来横祸,被燃放鞭炮溅起的物体击伤眼睛。在无法确定侵权者的情况下,责任该由谁来承担呢?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健康权纠纷案,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在无法确认实际侵害人的情况下,基于对受害方的保护,一审判令被告王某、被告张某良共同赔偿原告张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8935.93元。
2012年11月24日16时许,原告张某在中畈乡杉山街村委会西川组看完戏到戏院门口时,看见戏院门口水塘边上被告王某和被告张某良在玩具有危险杀伤力的墩子爆竹。因为是戏院演戏,所以当时有很多人在场。突然一声巨响,原告的左眼被墩子炮炸起飞溅的东西给打击了一下,原告连忙用手将左眼捂住,但血已从手指缝里流了出来。于是,原告当即抓住手上拿着装着墩子爆竹的塑料袋的王某。随后,被告王某扶着原告前往西川村卫生所诊治。因左眼伤势严重,经西川卫生所简单处理后,原告被救护车接到弋阳县人民医院诊治,因伤情太重,当晚原告又被转送到南昌大学上饶医院诊治,共住院23天,花去医药费计人民币16985.6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一周内门诊复查,有情况即诊,一月后置入义眼片。之后,原告随诊复查共花费1092.5元。原告为医治眼睛合计花去医药费18078.1元,其伤情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
原告认为,被告在公共场所人群集中处燃放具有杀伤力的墩子爆竹,忽视了燃放危险品的安全性,将原告左眼炸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被炸伤左眼的各项费用计123621.03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与被告张某良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燃放具有危险杀伤力墩子爆竹的共同危险行为,并造成了原告张某伤残的后果。该案所有证据虽不能确定具体是谁燃放的墩子爆竹炸伤原告的,但共同危险行为实施人被告王某和被告张某良均没有提供直接有力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故被告王某和被告张某良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