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超额扣划保证金 开发商向房主追偿"碰壁"
2009年5月5日,被告李某因按揭购买原告广西某置业公司开发的两套房屋,而与原告及贷款人南宁某银行签订了两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李某向银行借款39.5万元,借款期限30年,年利率4.158%,原告为两笔借款提供了保证金质押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2年6月26日,共拖欠银行逾期本金9900.12元,逾期利息27298.19元,合计37198.31元。南宁某银行在未向李某发出解除《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或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通知的情形下,即向原告广西某置业公司发出《扣款通知书》,并于2012年6月26日直接扣划原告置业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413345.53元,从而提前收回李某的全部贷款本息。广西某置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代垫款413345.53元,并赔偿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5021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某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南宁某银行在未向李某发出解除贷款合同或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通知以前,即直接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内的413345.53元,致使原告清偿了大于李某应承担主债务范围的债务,南宁某银行的行为因没有法律依据而应认定为不当行使动产质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扣划保证金后向银行行使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其因怠于行使抗辩权致使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使得被告李某的债务范围扩大。对扩大部分,原告丧失追偿权。除此之外,原告在银行合法主债权范围内的清偿已使李某免责,且未超越质押担保约定的担保范围,该案也不存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对李某不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李某善意向银行重复履行的情形,故原告就其作出的未超出李某应承担债务范围的清偿对李某享有追偿权。担保人清偿本金利息属于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故被告李某应赔偿占用原告合法代垫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利率应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