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合同签订不能交房,应当将谁列为被告?
【案情简介】
2003年3月31日,徐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名嘉·嘉景苑第二十一幢1单元、2单元C-D轴的商业用房一套,该合同附件一标有明确的房屋平面图。原告其后依合同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等各项费用。2003年3月31日,钱某与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名嘉·嘉景苑第二十一幢1单元、2单元B-C轴的商业用房一套,该合同附件一标有明确的房屋平面图。钱某其后依合同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等各项费用。2004年3月26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件所涉及的530号(经地名办核准)房屋交付给钱某。2006年10月19日,钱就该房屋所有权向 建设局申请登记,房管局于2006年10月30日将530号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钱某名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徐某认为530号房屋即其购买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 的东方名嘉·嘉景苑第二十一幢1单元、2单元C-D轴的商业用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错误交付给钱某,房管局错误颁证,应当撤销所颁证。
【律师评析】
一、徐某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能以原告身份告房管局。
1、 无论原告徐某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东方名嘉·嘉景苑第二十一幢1单元、2单元C-D轴的商业用房与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房屋所有权证所指向的530号房屋是否系同一标的,基于合同,徐某虽已交付价款,但所购商品房并没有实际交付,显然,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徐某只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债权人,而绝非所有权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换言之,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判断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本质特征,徐某在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法律上没有受到基于实际交付而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或影响,徐某与房管局向钱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律师建议】
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石远山律师认为:本案实际存在民事行政交叉的情形,正确的救济途径是依合同约定进行协商、或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比较恰当。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考量,徐某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形式规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的标的是明确的,之后,两人又依约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实际有效地依约向两人交付合同的标的物。民事争议已然存在,一房两卖也好、交付对象错误也好等,徐某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继续履行、解除还是其他,尚有待于双方依合同约定通过协商、或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