茅台诉荣和烧坊侵犯商标专用权 一审胜诉获赔22万

文章编辑:网络编辑部  发布日期:2016-12-14

   同处茅台镇的两家酒厂公司,因为商标专用权纠纷而对簿公堂。日前,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将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贵州荣和烧坊酒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万元。此举被认为是茅台打假的大动作。6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

  茅台酒厂起诉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是“MAOTAI”字母、“茅台”文字及其图形组合的系列注册商标注册人。早在1991年,“贵州茅台”商标就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MAOTAI及图商标在2008年也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知名度。2011年5月18日,执法部门在北京西站查获标示为“百年荣和老窖”白酒一批。该白酒在外包装的显要位置突出使用了“MAOTAI”字样。

  茅台酒厂认为,荣和烧坊是专业的白酒生产企业,在生产同类商品上却标注他人商标是严重违法行为。荣和烧坊作为具有一定经验的白酒生产机构,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由于茅台酒厂的商标具有高知名度,对于该商标理应具有高度注意义务,确保生产销售的产品不侵犯茅台酒厂商标,但荣和烧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荣和烧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茅台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茅台酒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荣和烧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庭审中,荣和烧坊辩称,荣和烧坊在涉案产品上使用“GUIZHOUMAOTAITOWN”属于对产地地名的标注,荣和烧坊依法有权正当使用该地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而“MAITAITOWN”作为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荣和烧坊认为,茅台酒厂以“MAITAITOWN”作为商品商标欠妥,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更合适宜。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立法本意上并不鼓励地名作为商品商标。荣和烧坊作为利害关系人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荣和烧坊使用“GUIZHOUMAOTAITOWN”作为产地地名是在茅台酒厂注册“MAOTAITOWN”商标之前。荣和烧坊的产品生产于2009年,而茅台酒厂商标2010年才成功注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茅台镇作为白酒的生产基地,具有悠久的酿酒历史,具备独特的自然环境不可克隆。对此,茅台酒厂在其官网上有《茅台酒为什么不能“克隆”》一文中予以说明。茅台镇众多白酒生产企业都几百年前就已经开始在产地中注明茅台镇,亦有众多企业多年前就已经使用“MAOTAITOWN”作为产地标识。荣和烧坊涉案产品装潢上有特大字号“荣和烧坊”字样,与贵州茅台有明显区别,不会误导公众,并不构成侵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1条,足以造成误认是指已经或可能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经或可能对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的提供者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产生错误认识。判断“足以造成误认”,应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能力为标准,并参考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特点、差异大小、价格高低、知名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亦明确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据此,荣和烧坊认为茅台酒厂的起诉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庭辩论终结后,贵州茅台酒厂撤回了对荣和烧坊公司在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MAOTAI”侵犯“MAOTAITOWN”商标权的主张,并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商标仅指“贵州茅台酒”商标,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贵州茅台酒厂表示其撤回对“MAOTAITOWN”商标的主张,并不是认为荣和烧坊公司突出使用“MAOTAI”的行为不侵权,而是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第3159143号“MOUTAI”文字及图商标。同时,荣和烧坊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正当标注地名的行为,其仍将保留追究荣和烧坊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其拥有的“MAOTAITOWN”商标的专用权,与茅台镇其他白酒企业正当标注地名的权利并不冲突。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荣和烧坊公司涉案商品包装盒正面、背面及瓶贴正面装潢与贵州茅台酒厂“贵州茅台酒”商标相比较,两者整体结构相同,均采用三部分主体结构,以铜色线条渡边,各部分的走向和占整体图形的比例亦无显著差别,涉案商品装潢采用的颜色亦与“贵州茅台酒”商标指定颜色基本相同。两者虽在内容标注上反映的具体信息有所区别,但标注的相对位置基本一致,且标注的信息种类亦基本相同,因此法院认定涉案商品装潢与“贵州茅台酒”商标在整体上构成标识近似。荣和烧坊公司在涉案商品装潢中间位置用醒目字体标注“百年荣和老窖酒”,并在最下方标注了其企业名称,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会将涉案商品与贵州茅台酒厂使用“贵州茅台酒”商标的商品相混淆,但“贵州茅台酒”商标被贵州茅台酒厂使用在其酒类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荣和烧坊公司作为酒类经营者,特别是与贵州茅台酒厂地处同一地区的酒类经营者,应熟知贵州茅台酒厂“贵州茅台酒”商标的具体形态。其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与“贵州茅台酒”商标整体结构近似的装潢,攀附贵州茅台酒厂商标商誉的意图明显。相关公众虽不会将涉案商品与使用“贵州茅台酒”商标的商品相混淆,或认为涉案商品系由贵州茅台酒厂生产,但极可能误认涉案商品的生产者荣和烧坊公司与贵州茅台酒厂存在授权许可或资本投资等特定关系。因此法院认为,荣和烧坊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与“贵州茅台酒”商标近似的装潢,误导相关公众,侵犯了贵州茅台酒厂“贵州茅台酒”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在判决中还提到,基于独特的自然和人文环境,优良的品质,在特殊的历史背景下,使得茅台镇出产的酱香型白酒在我国乃至世界享有极高的声誉,成为我国酱香型白酒的重要代表之一,这是千百年来茅台镇地区全体白酒行业经营者共同努力的成果。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该地区的白酒行业经营者更应珍惜这一历史积淀,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根据自身的经营重点和酿酒工艺特色,在坚持共同的历史文化传承的同时,发展出具有自身特点的酒类品牌,促进茅台镇整体白酒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而不应攀附他人享有高知名度的商标,不当攫取他人商誉,扰乱茅台镇白酒行业竞争秩序。荣和烧坊公司自称其涉案商品系委托位于茅台镇的制造商加工,并传承了在历史上享有盛誉的荣和烧房的人员和生产工艺。如属实,荣和烧坊公司更应承担起维护茅台镇白酒行业声誉的历史和社会责任,但荣和烧坊公司的行为与其宣称的传承人身份明显背离。

  关于具体法律责任的承担,荣和烧坊公司表示其已经停止使用涉案商品装潢并且其涉案商品并未在公开市场销售,无证据佐证且其公司网站上亦明确发布了使用涉案商品装潢的商品信息,因此对荣和烧坊公司的上述陈述,法院未予采信。贵州茅台酒厂要求荣和烧坊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贵州茅台酒厂要求荣和烧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综合考虑“贵州茅台酒”商标的知名度、荣和烧坊公司的主观故意程度、具体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法院认为贵州茅台酒厂要求的赔偿金额合理合法,因此予以支持。

  法院最后判决如下:被告贵州荣和烧坊酒业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及合理开支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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