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概念和属性
商业秘密的概念和属性是讨论商业 秘密的法律保护之前首先应明确的两个问题,因为这是决定一国的商业秘密保护基本理论、法律保护方式、保护程度的关键性问题,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重 要意义。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的概念本身涉 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一是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各国的法律和国际公约之所以定义商业秘密的形式有所不同,主要是基于对这两方面 内容的不同规定。
1.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无论是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还是商业秘密的国际法律保护,在这个问题上都经历了一个保护范围不断扩大的过程。
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看,商业秘密作为 一个法律用语最早出现在1991年4月9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这就在程序法中确立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商业秘密主要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而此前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专有技术的概念作了界定,技术合同法对技术秘密作了规定。至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严格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此后国家工商管理局又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对之作出了如下解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由此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在不断扩大,由专有技术、技术秘密、工商业秘密发展至商业秘密,应当说商业秘密这一概念包括了以往法律规定中的 专用技术、技术秘密及工商业秘密等内容。
从商业秘密的国际法律 保护看也是如此,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在不断拓宽。在成文法中保护商业秘密是国外发达国家进入二十世纪以来的显著发展趋势,制定成文法必然要探寻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以美国为例,其1939年的侵权行为法重述将商业秘密定义为能使权利人有获得市场竞争优势的可能性,是被权利人连续使用的信息;而其1979年的具有示范法性质的统一商业秘密法则将保护范围扩大至尚未使用的信息,包括配方、样式、编辑产品、程序、设计、方法、技术或工艺等。这一规定与Trips的规定颇为接近,Trips第39条提出了"未披露的信息"的概念,体现了对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广泛性的要求。此后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也作出了与Trips近似的规定,只是不再使用"未披露的信息"的概念,而是直接使用"商业秘密"的概念。且Trips产生之前,国际商会、欧共体等国际组织也曾试图对专有技术的保护作出统一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国际保护中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也是不断扩大的。
总之,随着社会生产力的逐步提高,社会经济生活日益丰富,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扩大已成为不可逆转之趋势。在知识经济已露端倪之时代,数字技术的发展已使各种形式的智力劳动成果都能以数据的形式在计算机数据库或网络传输中存在,因而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也就必须抽象到其最根本的形式 --信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表述虽与Trips的文字表述不完全一致,但其内涵和外延基本 与之一致,体现了广泛性的要求。
2.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
Trips第39条第二款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包括其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即其整体或者内容的确切体现或组合,未被通常从事有关信息工作的人普遍所知或者容易获得;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合法控制该信息的人,为保密 已经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
即通常所说的商业秘密的创新性、价值性和秘密性。从构成条件看,各国的法律规定包括我国在内与Trips的规定都较为近似,都强调商业秘密的"三性"。创新性,是指该商业秘密事实上未被公众了解或没有进入公共领域,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和新颖性;价值性,是指该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具有经济上的价值;秘密性,是指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已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可有多种表现形式,如严格限定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名单,缩小知密范围;制定企业保密规则,或在员工守则中规定保密条款;或是由企业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或是严格限制非有关人员出入具有商业秘密的场所、加强门卫和监控措施等,这些都是通常情况下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然而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蓬勃地开展起来,使得通过网络传输商业秘密成为可能,同时网络开放的信息环境也给商业间谍提供了更为直接地窃取商业秘密的机会和可能。如何保护网络传输中的甚或存储于商家、科研机构 电脑中的商业秘密,无疑首先应当从技术手段入手,即通过运用技术手段保守商业秘密。如运用网络安全技术和密码技术、密钥管理、数字签名、认证技术、智能卡技术、访问控制、防火墙技术等,从技术手段或措施上实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然而迄今为止,尚没有不能被反向工程或其他方法所解密的信息,这便使得一些商业秘密权利人在网络面前望而却步,退而求其次地固守传统的保密方式,从而丧失了许多贸易机会。可见,仅有技术手段保护商业秘密是远远不够的,除采取上述技术加密措施外,还应通过法律手段加以保护。譬如,法律应明确规定在网络上采取何种程度的加密措施即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已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商业秘密权利人被侵权后,可以获得何种法律救济、如何寻求救济等等。只有将技术手段和法律手段结合起来加以运用,才能加强在 新技术环境下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二)商业秘密的属性
商业秘密的属性问题往往决定一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理论,是明确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依据、保护方式和保护程度的关键性问题,同时也是确认其构成条件的核心依据,因而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商业秘密的属性,大陆法系持非财产说;英美法系中英国持契约关系理论,美国持财产说,视商业秘密为权利人的私有财产;还有的学者持作品说,认为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为图纸、配方、报告、数据等,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进入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人们开始将商业秘密当作知识产权来对待,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逐渐为人们所认同,并出现在正式文件中,如1992年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即将商业秘密归入知识产权范围。笔者认为,到了知识经济时代,商业秘密作为一 种无形财产,具有知识的特征,应当将其纳入知识产权的范围予以保护。
多年来,知识产权理论界及司法界对于商业秘密的属性是争论不休的。商业秘密能否作为一种财产权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一直未能达成共识。但Trips的第一部分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种财产权,明确了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属性,因而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结束了这场争论。我国长期以来也未意识到将商业秘密提高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度,认为其仅是一种契约关系,是一种竞争手段,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不力的状况。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司法界也已倾向于财产权理论,将 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