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之间的竞业禁止纠纷案
合伙人之间的竞业禁止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1998年2月,王某等4名注册会计师在某市合伙成立了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在核准经营范围中包括税务代理业务这一项。有着硕士学历的王某既是注册会计师又是注册税务师,他不甘于仅仅在这家会计师事务所中充当一个合伙人。2001年初,王某与另外两人又申请成立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税务代理,王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
2002年7月,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3名合伙人以王某违反合伙协议及合伙企业法的竞业禁止规定,擅自在外开办与本会计师事务所业务重合的税务师事务所,致该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减少,其他合伙人收益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3人相应经济损失13.39万元。王某则辩称自己成立税务师事务所是经对方同意的;该税务所基本上没执行业务,故不可能影响会计师事务所的收益;对方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某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合伙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合伙人不服,向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二、【案件处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竞业禁止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与自己经营范围相同、类似或相关的业务,即有权限制义务人针对自己的竞争行为。竞业禁止的义务人包括企业一般受雇人员,也包括董事、经理人或执行股东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关于董事、经理人或执行股东及合伙人的竞业禁止,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就在于对董事、经理人或执行股东及合伙人而言,他们在公司或企业中有着特殊身份或地位。企业基于信任将整个企业或部分企业托付于他们,他们也必须忠实于公司、企业。他们手中掌握着公司、企业业务的决策权和执行权,他们的身份、地位使他们必定了解公司、企业的商业秘密或核心利益,若允许他们从事竞业活动,势必难以避免他们将利用这些优势为自己获取利益。本案中,王某擅自另行成立税务师事务所,显然与会计师事务所业务相冲突,王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此,二审法院依据该所的经营情况,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某赔偿会计师事务所其他合伙人人民币17.48万元。
三、【案件评析】
(一)合伙人从事与本所相竞争业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伙人王某从事与本所相竞争业务没有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和《合伙协议》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
1、王某与他人成立税务师事务所的行为,尽管与本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税务代理与咨询业务构成竞争,但是,由于《注册会计师法》第22条仅仅规定注册会计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并没有规定注册会计师和合伙人不得从事与本会计师事务所所竞争的相关咨询业务,因此王某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王某与其他三名合伙人签署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没有对合伙人从事与本事务所相竞争业务做出禁止性约定,尽管王某的行为不正当,但并没有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
3、王某的行为尽管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准则》的有关规定,但道德准则仅仅是行业协会的执业规则,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更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裁量依据。
因此,人民法院在本案的一审中采纳了以上意见,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合伙人从事与本所相竞争业务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伙人王某从事与本所相竞争业务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其理由是:
1、王某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合伙人之间尤其应当遵守《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合伙人处理其个人利益与合伙组织的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尊重合伙组织的利益。王某与他人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时,明知其从事的业务与本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构成竞争,但是不告知给其他合伙人,不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这是不履行合伙人基本诚信义务的具体表现。
2、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30条第1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在《注册会计师法》没有明确对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直接适用或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3、王某的行为已经对本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利益造成了实质上损害。王某不仅从事与本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相竞争的业务,而且将本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承接的税务代理和咨询业务招揽到自己与他人设立的税务事务所办理,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已经侵害了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利益并形成可以量化的经济损失。
因此,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王某停止执行与本会计师事务所相竞争的税务代理和咨询业务,并对由此给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采纳了以上意见,依法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王某赔偿其他合伙人17.48万元
四、【协会观点】
有些人认为《合伙企业法》第30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注册会计师法》属于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特殊法,在特殊法对某一问题没有作出规范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一般法《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因此,《合伙企业法》的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会计师事务所。事实上,各地人民法院经常引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对涉及到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案件进行裁决,本起案件的审理就是一个最好的例证。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之所以要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是因为合伙人执行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务,熟悉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经营情况和商业秘密,如果某一合伙人以自己的信息优势和业务优势,利用自己掌握内部业务情况和经营秘密等便利条件,自营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会计师事务所相同或相关的业务,就会直接损害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为了保障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业务的顺利开展,不仅仅是执行会计师事务所经营管理事务的合伙人,包括非执行合伙人都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会计师事务所相竞争的业务。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根据法律的立法宗旨,竞业禁止的范围仅仅限于与本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相同或相关的业务,并不禁止合伙人从事与本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没有竞争的其他经营活动,如果一律禁止合伙人从事或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和业务,其结果是对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行为施加了不当的限制,最终对整个市场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也不利于推广本会计师事务所的市场形象。
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第71条的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合伙人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合伙人自营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从事了与本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相竞争的业务;(2)因该合伙人从事的这种行为给本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造成了损失。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要求从事竞争业务的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起案件来看,王某的行为已经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所以二审法院依法责令其停止执行与本会计师事务所相竞争业务并根据实际造成的损失判决其承担17.48万元的损失赔偿责任。
五、【相关法理】
本起案件反映的不仅仅是合伙人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竞业禁止义务问题,从其广义角度和实质来讲反映的是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合伙人之间应当履行哪些法定义务的问题。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中介组织。从一定法律意义上来讲,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实际上是合伙人的组织,每一个合伙人依法均应视为合伙组织或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因此合伙人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法定代理的规则为基础确定。为此,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合伙人之间负有下述法定义务:
(一)报告义务
由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及会计师事务所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这就要求执行合伙人应接受非执行合伙人的监督,向行使监督权的合伙人履行报告义务。
(二)竞业禁止义务
合伙人从事与本会计师事务所相竞争的业务,便有可能造成该合伙人利用其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身份和地位获得的各种业务信息及经营秘密,牟取个人的最大利益,从而损害会计师事务所的整体利益。这种竞争业务,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范围相同的或本事务所正在从事的其他业务,包括:
1.以合伙人名义进行的业务,即合伙人自营;
2.合伙人依其意图而以他人名义经营的业务;
3.合伙人同他人合作经营的业务等。
依据法律规定,无论合伙人所从事的与事务所相竞争的业务是否对本事务所造成损失,均应予以禁止;若合伙人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给本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合伙人从事竞业禁止行为所获取的利益,应归本会计师事务所所有,对于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合伙人,并可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合伙人决定,将该合伙人予以除名或责成其退伙。
目前,有些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独自经营与本事务所相竞争的业务,甚至另辟蹊径,将本事务所的法定业务转移给其他事务所执行,自己从中收取业务介绍费,这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应该以事务所全体合伙人的名义经营,不能以某一合伙人个人名义经营。对于非法定业务,境外的做法通常是在本会计师事务所名下以专业有限公司如咨询公司的形式进行经营,也禁止以合伙人名义经营与本事务所相同的业务。
(三)自我交易禁止义务
即合伙人不得与本会计师事务所擅自进行交易。合伙人如果自己与本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业务交易,就包含了自己与自己交易,也包含了与其他合伙人交易,而这种交易极易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有关法律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交易。合伙人作为事务所的代理人,均可执行合伙事务,既使不执行合伙事务,亦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权,若允许合伙人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交易的话,很容易使合伙人投机取巧、从中渔利,从而损害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全体合伙人的整体利益。但依据法律规定,如果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这种交易可以依法有效成立。
合伙人与本会计师事务所的交易大致有两种类型,一类是合伙人与本事务所之间的物品买卖,金钱借贷,房屋租赁等直接的交易;另一类是合伙人以本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为其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等间接的交易,这些交易必须首先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若合伙协议未作约定时,必须获得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否则,该项交易无效,由此给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所获得的利益应归入本会计师事务所。
(四)利益维护义务
合伙人作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成员,应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利益,不得从事损害本会计师事务所利益和名誉的活动。具体而言,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禁止合伙人利用执行业务的机会,将应归本事务所的利益据为己有;
2.禁止合伙人采取非法手段侵占本事务所财产;
3.禁止合伙人擅自处理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方可进行的事务;
4.禁止合伙人在执行业务中与第三人串通,收受回扣或索要佣金,损害本事务所的利益或形象;
5.禁止合伙人挪用本事务所收入资金归个人使用;
6.禁止合伙人擅自泄露本事务所的业务经营秘密;
7.禁止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进行人身攻击或声誉的诋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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