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出了质量问题,全是施工方的错?这5种情形要厘清

文章编辑:网络编辑部  发布日期:2026-10-12

 

墙面开裂、地坪下沉、防水失效……面对质量缺陷,发包方往往直接把矛头指向施工方,认为“工程是你干的,出了问题你赔”。但法律上的质量责任划分,远比表面看起来复杂。《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请注意,这里的前提是“因施工人的原因”——如果问题根源不在施工方,施工方完全可以依法抗辩。
以下5种情形,施工方应当据理力争。

一、设计缺陷导致:按图施工,不等于替设计背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这条规定包含两层含义:设计缺陷的首要责任在发包方和设计单位,但如果施工方明知图纸有问题仍然照图施工,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11月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某镇政府将边坡治理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工程完工后挡土墙因设计图纸不符合技术规范而垮塌。施工方按原图纸修复后,工程再次出现倾斜、沉降。法院最终判决施工方承担30%的修复费用,理由是施工方“明知原设计图纸存在设计缺陷,仍按照原设计图纸进行修复”。这一案例提醒施工方:按图施工并非绝对的“免责金牌”,发现设计图纸存在缺陷,应当及时书面反馈,并保留提出异议的证据。

二、甲供材质量不过关:材料是甲方供的,责任首先在甲方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同时规定,发包人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但施工方能否完全免责,取决于是否尽到了检验义务。实务中法院的裁判逻辑可以概括为:看根源、看过程、各算各的账。
有三种典型情形。第一种,发包方拒绝承包方对甲供材进行检验,施工方没有坚持履行检验义务就使用了材料,法院判决发包方承担主要责任,施工方承担30%的修复费用。判决强调,检验义务是施工方的法定义务,对方不让检,施工方也不能不检。第二种,施工方发现甲供材与设计标准不符,但没有拒绝使用也未提出更换,最终法院判决双方按7:3分担损失,甲方担七成,施工方担三成。第三种,施工方严格履行了进场检验义务并保留了完整的检验记录,法院认定其对材料缺陷没有过错,判令发包方赔偿施工方全部返工损失,包括拆除费、重新施工费、材料差价和工期延误损失。
对施工方而言,关键动作是:对甲供材及时检验、规范记录、发现问题书面通知发包方并要求更换。做到了这些,甲供材出问题时施工方才有充分的免责依据。

三、发包人擅自使用:未验收就搬进去用,再回头主张质量问题难获支持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条的法理基础在于,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即实际使用工程,视为其认可承包人已完成合同义务,工程质量责任的风险随之转移至发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件中也明确,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不仅不能再以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也以转移占有之日为准。
但施工方需要注意一个例外: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不受此限制。即便发包人擅自使用,施工方在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仍须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负责-。因此,这一抗辩策略适用于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一般质量问题,施工方在使用这一抗辩时应当注意区分。

四、使用或维护不当:保修期过了,或者甲方自己用坏了,施工方无需负责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以及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保修范围。
具体来说,保修期届满后,施工单位不再承担以合同为基础的保修责任,工程正常使用产生的自然老化等一般性质量问题,施工方不应承担责任-。如果发包方在保修期内存在超负荷使用、擅自改造等行为,由此引发的质量问题同样不属于施工方的责任范围。
需要区分的是,保修期届满后施工方不再承担的只是“保修责任”,如果质量问题属于施工过程中遗留的内在缺陷(如隐蔽的材料缺陷),发包方仍可能依据瑕疵担保责任向施工方主张权利-。因此,施工方在做免责抗辩时,应重点证明质量问题系使用不当或正常损耗所致,而非施工遗留缺陷。

五、不可抗力或自然损耗:超出正常施工标准能抵御的范围,不属于施工方责任

因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施工承包人和设计人均不承担经济责任。法律依据同样来自《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七条,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保修范围。
施工方援引这一免责事由时,需要证明损害后果确实超出了正常施工标准所能抵御的范围。一般的降雨、常规气温变化等属于施工方应当预见并做好防护的正常自然条件,不构成不可抗力。只有达到不可抗力级别的自然灾害,施工方才可以据此免责。

小结:质量责任的界定逻辑

综合以上五种情形,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界定遵循一个基本逻辑:以过错归责为核心,各方按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将施工方的质量责任限定在“因施工人的原因”这一前提之下-;《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则进一步明确了发包方在设计缺陷、甲供材不合格、指定分包等情形下的过错责任-。施工方在面对质量索赔时,应当从质量问题的根源、各方在过程中的行为、以及是否属于法定免责情形三个维度进行系统分析,而非被动接受“工程是你干的你就得赔”的逻辑。
本文作者简介
石远山律师,现执业于广东敬洲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东莞律师法律咨询站站长,东莞市执业二十余年的资深律师。长期专注于建设工程、房地产、合同纠纷及企业法律顾问领域,尤其擅长实际施工人权益保护、工程款追索及工程结算争议解决,对建工司法解释适用及实务趋势有深入把握,办理相关案件数百件,不少为标的额巨大、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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