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调解解决,主张无效证据不足
刘洪才与陈允用系乐业县甘田镇九洞村下么屯同一村民小组村民。1984年,农村落实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时,刘洪才户主承包集体所有的自留山地共三处10亩,其中“打锣锤”自留山地面积8亩,四至界为东至接上吉么山界、南至河、西至接上吉么山界、北至接上吉么山界。
1991年12月1日,刘洪才作为户主代表人与其村民小组下么屯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继续承包上述集体所有的自留山地共三处10亩(包括“打锣锤”地面积8亩),并于1992年1月1日到乐业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刘洪才与陈允用双方因“三所坟、打锣锤”的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纠纷后,2008年7月30日,村公所、镇人民政府及县人民政府委派相关工作人员到实地调查并主持调解,即日刘洪才与陈允用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并在调解协议书和现场勘验示意图分别签字和捺手印确认,其中该调解协议书主要约定“打锣锤”权属清楚,如当事人有异议,由有异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所坟”争议地交由下么小组集体,由集体讨论发包或经营;以上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009年5月18日,刘洪才以其被逼迫签字、捺手印为由认为该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本案中,“三所坟、打锣锤”林地权属调解协议书是刘洪才与陈允用双方经人民政府委派的调解员主持调解而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在订立该协议时没有约定任何附加条件,刘洪才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协议签字、捺手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受任何人胁迫情形,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洪才诉称其受调解员逼迫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手印,却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刘洪才请求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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