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行为的可诉性
2003年7月15日北京海淀区建委向海开集团公司核发了海国土房管拆许字(2003)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海开集团公司进行住宅项目建设。住宅项目拆迁期限2003年7月17日至2004年7月16日。因拆迁人拆迁工作未完成,海开集团多次向海淀建委申请延长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07年7月15日。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的李某在2003年成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协商不成,李某以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不合法提起行政许可诉讼,要求撤销延期许可。
李某认为,海淀建委准许拆迁许可证延期时没有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也没有向其进行公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延期许可。
被告海淀建委和第三人海开集团则称,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行为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海淀法院认为:海淀建委核准该拆迁许可证延期的行为,并未改变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面积等内容,只是将拆迁期限予以延长,故而该行为并非一个独立具体行政行为,应被视为该拆迁许可证的组成部分,因此单独对许可证延期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方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并未改变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面积等内容,但改变了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其延长拆迁期限使本案许可证所确立的法律关系状态发生了变化,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影响,系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定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指定海淀法院继续审理。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许可延期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可诉的行政行为首先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特定的、具体的事件所做的能直接改变被管理者权利与义务的行为。
拆迁许可证延期行为是申请人提出申请,由行政机关对此申请行为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批准延期的行政行为,此具体行政行为应送达相关权利人。
拆迁许可证行政延期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延期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查后作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关系当事人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司法机关对此进行合法性审查。海淀建委在批准拆迁许可延期时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也没有向李某进行送达公示,执法程序不合法,导致李某的房屋因许可证的延期而遭遇继续被拆迁的情形,其财产权受到切切实实的不利影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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