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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内车辆丢失,管理公司被判赔偿

文章编辑:网络编辑部  发布日期:2016-12-05

停车场内车辆丢失 管理公司被判赔偿
 

      原告秦某与被告北京某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因保管合同产生纠纷,日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审结此案。

    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停放在被告管理的丰台区某处停车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8年6月20日至7月20日期间的停车费150元。2008年7月13日,原告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车辆丢失。原告认为,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被告在向原告收取停车费并出具了停车费收据后,保管合同成立,双方已经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原告车辆丢失,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原告交付了2008年6月1日到6月30日的停车费,原告并没有交付2008年7月份停车费,所以2008年7月原、被告双方已经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原告没有提供车辆保管凭证。原告车辆于2008年7月13日丢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品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合同不仅需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需要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即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本案中,原告系寄存人,被告系保管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已经将保管物即车辆交付给被告保管,双方保管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否认原告交付保管物,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该保管合同为有偿合同。如果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数额向被告支付保管费,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原告逾期交纳保管费的行为并不影响双方保管合同的成立。保管合同成立后,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给付保管凭证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也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

    被告作为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为寄存人保管保管物,并维持保管物的现状并予以返还,妥善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保管期间,因原告的保管物即车辆丢失,且被告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所以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秦某车辆损失三万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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