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对象与形式 第九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七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市法律援助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并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法律援助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收或者免收费用的法律服务。
根据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
根据本办法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为受援人。
第三条 市司法局是法律援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法律援助处负责本市法律援助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研究制定法律援助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市法律援助工作;
(三)负责组织法律援助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四)筹集、管理、使用法律援助资金;
(五)负责对省、市三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或受理的其他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六)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七)收集法律援助工作信息资料;
(八)负责与法律援助工作有关的其他工作。
市法律援助处可以在镇区设立法律援助办事处。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市法律援助处可以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旨在资助法律援助工作的捐款,但不得向社会募捐。
市法律援助处因提供法律援助而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应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
前三款所述的经费、捐款和法律服务费,均由市法律援助处管理,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市法律援助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六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镇区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镇区法律服务所及其人员,未经市法律援助处批准,不得以法律援助机构的名义办理法律业务。
第八条 市法律援助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首先和执业纪律。
(一)盲、聋、哑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二审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
(四)其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
(二)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以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为基数适当提高。具体标准由市法律援助处拟定,报市司法局审批。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伤残人证、抚恤优待金领取登记证或其他有效救济证明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及抚恤金的;
(三)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儿童。
第十二条 非营利性的慈善机构和社会福利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市法律援助处向受援助人提供的各项法律服务,实行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十四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可以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理案件的审判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也可以经双方协商,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市法律援助中心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配合市法律援助处和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及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材料;
(四)市法律援助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市法律援助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通知申请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并可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法律援助处应当自收到有效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给予法律援助的,向申请人发出准予法律援助通知书,并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与受援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对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向申请人发出不准予法律援助通知书,申请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司法局申请重新审议,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法律援助处应当在开庭三日之前将承办人的指定辩护案件的法律服务机构告知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公证法律援助申请的,市法律援助处应书面通知市公证处并同时转交申请人的公证法律援助申请,另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市两级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案件,应当在开庭十日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定副本送交市法律援助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市两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附送的材料不完备,市法律援助处应函告人民法院补充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指定辩护案件,法律援助人员可作书面辩护。
第二十五条 市法律援助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提出申请的,市两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一般应当准予受援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和仲裁费。市两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认为确不符合缓交、减交、免交费用条件的,应当函得市法律援助处。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向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免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 办理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证人出庭费等必要开支,法律援助人员应将其列入诉讼请求。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援助事务过程中,必须接受市法律援助处的监督,未经市法律援助处批准不得延缓、中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市法律援助处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补助费。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司法局参照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确定。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得到履行的,市法律援助中心可终止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市法律援助中心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法律援助处提出处理意见,报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