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
致:东莞市东城公安分局
受陈xx本人的委托,广东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律师担任陈xx的代理人,现就我当事人的车牌号码为粤S·风神汽车在东莞市xx五金厂内被抢一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贵局参考:
2003年10月8日下午,我当事人开车去东莞市xx五金厂办理事务,因故把车停放在该厂内大院保安室旁边的空地,交由保安人员保管。当晚11点左右,该工厂的债权人东莞企石镇xx五金工艺厂的老板姚先生及东莞常平镇xx喷涂厂的老板叶先生,纠集了十余人开车冲进该厂,不由分说的要把我当事人的车拖走。工厂的保安及值班人员一再的劝阻,且告诉了他们该车是我当事人的不是该厂的资产。但姚先生及叶先生均聪耳不闻,仍我行我素。派手下人把保安及值班人员强行挡在一边,不准他们打电话报警。因汽车上了锁,锁匙在我当事人手上。于是,姚先生及叶先生又带头用自己带来的工具把汽车锁给撬了,前后不到三十分钟十余人就把车给抢走了。事后,我当事人赶到案发现场当即向110报了案。之后同沙派出所的干警来到现场,没想到的是干警只了解了一下情况,填了份报案登记表,就以该案属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草草了结了此案。以上事实均有工厂保安及工厂值班工人作证。
本律师认为必须得明确以下几点:
1、姚先生与叶先生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他们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对私有财产管理人员使用暴力手段,实施了抢劫行为。且财产数额巨大(该车刚买回来半年,价值20余万元),情节恶劣。
2、我当事人至始至终都未向姚先生或叶先生借过任何款项,也未欠他们任何的货款,所以我当事人与姚先生及叶先生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我当事人跟东莞市大兴五金厂也没有债务纠纷。因此以上抢劫行为应排除公安干警所说的经济债权纠纷的情况。
3、即便是我当事人与姚先生、叶先生俩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姚先生与叶先生俩人也只能使用正当的合法的手段来追债,而不应该使用非法手段。
4、同沙派出所的公安干警在处理该案的过程中,粗心大意,不仔细调查深入分析,就擅自妄下断言,严重失职,导致我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不能及时挽回,让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
基于以上事实,本律师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为: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实施抢劫行为。本案姚先生及叶先生以追债为名,非法占有私人财产为目的,纠集多人,当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汽车,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恳请公安机关对该案予以立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且追回受害人的被抢的车辆。
具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