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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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刑事律师:入户抢劫的认定问题

文章编辑:网络编辑部  发布日期:2016-12-05

东莞刑事律师:入户抢劫的认定问题

 从该案看如何认定入户抢劫
 [案情]
   2003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徐军与马继中、宋献东、徐洛、葛大旭(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途径泗阳县来安乡徐园村王庄组王家国家大院时,听到院内有狗叫声,被告人徐军即建议将狗偷走。在砸门以为无人情况下,被告人徐军与携带砍刀的马继中、携带铁棍的宋献东翻入院内,先药狗未成情况下,被告人徐军提议将狗打死,被告人徐军与马继中等人打狗惊醒了被害人王家国,被害人王家国遂起床持铁锹站在门口吆喝“不要动”,并不准打狗。被告人徐军即上前夺橇并谎称狗咬到人。此时马继中持刀砍向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辱骂,不准王家国反抗。在三人与王家国纠缠之际,徐洛和葛大旭翻入院内将狗(价值150元)扔到墙外,后被告人徐军与马继中、宋献东相继翻出墙外,将狗拖走以50元卖掉。 另查明,被告人徐军进入的院内原为废旧工厂,面积约二亩,被害人王家国于1994年买下,作为夫妻生活的场所。被害人王家国损伤为轻微伤。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一种加重情节,刑法给予入户抢劫更加严厉的制裁。在认定入户抢劫时,不但要求行为人有在进入户内抢劫的行为,而且要求行为人有入户抢劫的主观故意,且行为对户的认识是明知的。本案中由于被害人的住所原为废旧工厂,该院子范围相对其他普通居家户面积要大,因此被告人提出根据外部特征,其认为被害人居住地方系废旧工厂,并非居家户,其没有入户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解具有一定的道理,本案应认定普通抢劫,而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徐军与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一、虽然被害人居住地原为厂房,但已多年不再用于生产、经营,而由被害人购买作为家庭生活场所居住近十年,不论其外部特征如何,均不影响其成为王家国家庭生活场所;二、被害人的住所有院子,其与外界相对隔离。三、被告人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入户盗窃,其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且在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裁判要点]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入户抢劫。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军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军不服,以根据外部特征,被害人居住地方为废旧工厂,并非人家,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为由,提起上诉。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军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虽然被害人居住地原为厂房,但已多年不再用于生产、经营,由被害人购买作为家庭生活场所居住近十年,不论其外部特征如何,均不影响其成为王家国家庭生活场所,因此应认定为户。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的犯罪行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笔者认为认定入户抢劫犯罪,从户的界定、行为人入户目的动机的非法性以及暴力等强制行为发生地点等方面,综合评价被告人是否符合入户抢劫的犯罪构成要件。
    从犯罪行为来看,抢劫罪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强制方法,将他人财产强行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一种侵害公民财产权和人身权,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一种情节,由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犯罪对象、犯罪地点的特殊性,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比普通户外抢劫更为严重,故刑法将入户抢劫作出抢劫罪的一种情节加重情形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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