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甲和张甲是夫妻,被告李乙和吴乙是夫妻。原告李甲是被告李乙的胞弟。原告李甲汇款10万元给李乙。李乙将该款购买商品房一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李乙和吴乙。后李甲与李乙签订一份“赠送书”,李甲将10万元赠送给李乙,用于购买房地产和产业费用,其所有权归李乙所有;用此款所购买的房屋和开办的厂房所有权归李乙所有。同日,李甲又与李乙签订了一份“权利书”,写明李甲、李乙有权处理厂房。数日后,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之子李丙签订了一份“授权书”,授权李丙全权行使李氏家族创办的厂房的企业支配权和经营代理权,并作为企业的法人代表办理注册。以上文书签署时,原告张甲均不在场,事后也无签名盖章。事后双方在上述财产发生争执。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单方赠与无效。
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李甲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张甲明确授权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处分共有财产,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李甲与李乙签订的赠送书、权利书、委托书等是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擅自处分,应属无效。李乙、吴乙应当将该款返还给李甲、张甲。但考虑到李乙、吴乙在办企业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对方应该给予适当补偿。
评析
本案中,李甲与李乙签订赠送书、权利书、委托书等行为,是对其所有的10万元的处分,其所欲达到的目的是使相应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但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作为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也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可认定有效。据此,夫妻中一方有权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条件是征得对方的同意,或取得对方的默认,否则,处分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