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人合伙投资做木材生意失败后,其中一人在双方未结清盈亏账目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对方返还投资款。近日,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陶建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陶建梅负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原告陶建梅与家住都安县龙湾乡内闷村的被告韦文欢相认识。同年5月,被告韦文欢邀约原告陶建梅合伙投资做木材生意。原告陶建梅听说做这项生意很赚钱,当即口头表示同意,并先后支付人民币2.7万元给被告韦文欢作为投资款。因经营无方,结果生意失败,原告陶建梅遂要求被告韦文欢返还投资款,被告韦文欢以生意亏本无盈利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陶建梅向都安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韦文欢返还投资款2.7万元。
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尚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收支、盈亏账目进行结清。
都安县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彼此间的信任,按照协议,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本案中,原告陶建梅与被告韦文欢虽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均认可彼此之间是合伙关系,且原告陶建梅为此投入一定的款项,符合个人合伙条件,应认定为个人合伙。现原告陶建梅要求被告韦文欢退回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应当提供足以证明现有合伙财产、投资总额和收入总额、盈亏情况,或者有双方一致认可的核算方案或清算结果的证据,但原告陶建梅未能够提供上述证据来证实被告韦文欢应退回其投资款。故法院认为,原告陶建梅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