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熊丽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詹德海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0万元的借据。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德安法院认为,该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但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借贷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在该案中,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据作为证据提起诉讼,其借据的形式要件具备,意思表示明确,但被告对借款金额提出了异议,被告辩解称原告实际上只出借给其50万元借款,在出具的借据中写100万元金额系因为在借款当时原告为了让被告早日归还借款而强迫被告写的,而被告当时急需资金周转,就糊涂地写下了100万元的借据。
法院认为,对诉争的金额要看借贷的标的物实际是否交付,从该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即银行交易凭证分析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万元借款,原告陈述称剩余50万元借款系交付现金,但未能提供交付现金或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借款金额超出5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德安县法院遂一审认定该案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并据此作出了采纳被告辩解观点的判决。(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