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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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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程款纠纷代理词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东莞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东莞市xx电控成套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的诉讼。
依据本案事实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合同无效,转包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也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原告人与被告人2003年8月14日签署《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书》之时,并不知道原告人属下无具备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资质的工程队。原告人无施工高低压配电工程的资质,故与被告人所签《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合同书签署之后,原告人不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将整体工程转包予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很明显,原告人转包渔利是违反合同法的。
二、合同工程至今未验收
原告人在诉状中讲:“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并于2004年4月6日经东莞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正式通电投入使用。”原告人强硬坚持以“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正式通电投入使用”作为原告人与被告人双方合同上约定的“工程安装完毕通电验收合格”,是违背双方合同原意的、不合法的。
任何一个建设工程,只能是建设方和承建方验收合格、并签字认可才算工程验收合格。这是常识。本案原告人以与本案无关的“东莞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正式通电投入使用”来替代合同双方的“验收”,是缺乏法律根据的。
供电公司只负责安全通电的验收。即是说,只要符合安全供用电使用规定的,都会验收准予投入使用。供电部门并不对合同双方约定的施工图纸、用材逐项审查验收。所以,供电公司的“验收合格”替代不了合同双方的“验收”。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更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收到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原告人在诉状中,提供了一份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受本案原告人的委托,“为永泰花园施工10/0.4KV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经东莞市供电局验收合格,正式通电,投入使用。”这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人与被告人已对合同工程“验收”。原告人在诉状中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工程竣工交接证书》,只有施工单位广东集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无建设单位的经办人签名,也无设计单位、监理部门(可为供电部门)盖章认可,只能证明合同工程至今未经合同双方“验收”。且这份《工程竣工交接证书》中的施工单位,也不是原告人。被告人怎么能与合同无关的一方签《工程竣工交接证书》呢?既然至今合同双方尚未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人又何来违反合同的第三条二项呢?建设部、监案部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发布施行的《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1.对于未经竣工验收就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处以罚款。”所以,工程不验收是不合法的。 那未,为什么被告工程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呢?①供电部门已验收,可使用;就算不符合原、被告签署的合同要求,使用也不违法;②工程本已延误,影响了买楼客户的入住,如果再停电验收,客户受不了,所以不能停下来验收,或验收后再使用;③合同未规定以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准予通电使用为合同工程的验收条件;所以,通电使用了仍应对工程进行验收;④竣工后,原告一直未有验收报告,只一味追工程款;而被告则坚持要对工程验收。原告认为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准予通电使用就是验收,不同意另组织验收。双方一直争执。
三、原告人未严格履行双方签署的合同。                                                               
合同书第二条二项约定:“按照甲方提供的安徽省建筑工业学院建筑研究院设计的施工图纸(D3.D4.D5)和东莞市供电部门要求施工”;第二条一项约定:“在图纸内容内不作任何增减工程”。而目前原告人“完成”的工程中,经施工图纸设计单位安徽建筑工业学院建筑设计研究院东莞设计部现场调查核实后,发现有如下的情况:
“一、低压柜与我方设计图相比少做了两面。
二、两个进线柜开关,我设计方要求的是:柜架式空气开关ME—1600,而施工方选用的是:DW17—1250万能式断路器,开关型号选择不同,额定电流选择亦不同。
三、应急双电源切换柜,我设计方要求的是:框架式空气开关ME—630,而施工方选用的是:DW17—630万能式断路器,开关型号选择不同。
四、我方设计要求铜排为125×10㎜,而施工方现用的是100×10㎜。”被告人曾多次与原告人口头交涉,均无果,故至今无法验收。
以上代理意见,盼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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