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隐名全资子公司逃避债务的执行巧解 ——上海二中院执行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被执行人以怠于履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规定的方式,隐匿其实际持有的股权,逃避法院执行,执行人员经调查、核实的,可依法采取适当方式,将相关财产执行到位。
案情
原告沈某、朱某、虞某诉被告新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新星公司支付原告沈某、朱某、虞某工程款人民币8236883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新星公司未予履行,三原告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
执行中,执行人员查明,被执行人新星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下级企业呼玛五金厂曾与案外人升资公司各持有虹乔公司50%的股权。2000年12月,升资公司通过上海产权交易所将其持有的1%股权转让给呼玛五金厂,49%转让给本案被执行人新星公司。2000年,呼玛五金厂注销了工商登记,并在工商登记材料上注明其债权债务由新星公司继受。故新星公司实际持有虹乔公司100%的股权。2007年1月4日,法院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办理新星公司所持有的虹乔公司100%股权的冻结手续,但该分局以虹乔公司未变更股东登记,股东仍为升资公司和呼玛五金厂为由,拒绝予以协助。之后,法院经多方调查,查明虹乔公司在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华漕镇指挥部有拆迁补偿款,最近将领取,并了解到有关虹乔公司动迁补偿谈判、何时取款、钱款分配等问题均是新星公司出面与该指挥部商定。执行人员据此多次对新星公司开展法制教育,在事实和压力面前,新星公司最终放弃了对抗,转而主动向申请执行人谋求和解。
2007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虹乔公司和上海华怡宾馆达成协议,虹乔公司代被执行人新星公司偿还本案欠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同意法院冻结其拆迁补偿款中的人民币500万元,如其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履行代偿义务,其同意法院直接扣划上述冻结款用于偿还本案债务。同时,上海华怡宾馆为被执行人剩余债务提供担保。后因虹乔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将钱款划入法院账户,执行人员遂从华漕镇指挥部直接扣划了虹乔公司人民币500万元拆迁补偿款,发还给债权人。新星公司随后将本案余款全部付清。
解析
本案中被执行人新星公司名下并无财产可供执行,要使得案件执行取得突破,关键是查清被执行人的对外投资权益。本案涉及以下四个法律问题:
一、新星公司持有虹乔公司100%股权的认定
本案中,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虹乔公司的股东为升资公司和呼玛五金厂,虹乔公司与新星公司并无直接关系。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股权的实际变动和新星公司的股东地位均表示了确认。新星公司一直在行使股东权利,系虹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虹乔公司的日常经营都是由新星公司决定,在拆迁过程中,也是一直由新星公司出面与华漕镇指挥部交涉、协商。新星公司与虹乔公司在法院调查和执行过程中,均主动陈述、承认了上述事实。因此,执行法官依据实质要件,可以认定新星公司持有虹乔公司100%的股权。
二、能否直接执行隐名股东的股权
对于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有人认为,在执行实践中,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还有人认为,工商登记仅仅具有证权功能,应综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笔者认为,无论工商登记是设权性的行为还是证权性的行为,从维护交易稳定与安全考虑,必须维护其法定的公示公信力,以保护善意第三人。
况且,执行程序中,执行财产的确权标准不同于审判中确权之诉的确权标准,原则上,未经司法裁判,执行中不宜直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直接执行隐名股东的股权。理由是,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当庭质证程序的缺失、执行裁决权的有限性以及基于执行效率优先理念的考虑,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只能进行形式审查,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客观上,本案执行中,因实际股东与工商登记资料不符,工商管理机关拒绝办理协助冻结手续,这使得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新星公司持有的股权也遇到了障碍。
三、能否直接否定全资子公司的法人格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被执行人新星公司系虹乔公司的唯一股东,这就涉及能否直接执行虹乔公司的具体财产。通常,法院在对股东财产予以执行时,应将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严格区分。在股东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将子公司自有财产当作母公司的股权执行,是对子公司独立法人格和独立财产的侵犯,子公司自身债务的担保财产会随之减少,损害了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使子公司的资产状况和支付能力陷于一种经常性的不稳定状态,从而影响第三人的利益和市场交易的安全。本案被执行人新星公司虽然全资拥有虹乔公司,但虹乔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财产也相应具有独立性,故除非特殊情况,不能直接执行其名下财产。
四、灵活采取执行措施,突破法律障碍,依法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从上述分析来看,本案中,无论是执行隐名股东的股权还是子公司的财产,均不可行。而本案执行标的涉及农民工工资,一旦执行不到任何款项,很有可能引起农民工上访等社会不稳定因素。产生执行障碍的根本原因在于,被执行人怠于履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规避子公司股权可能面临的“被执行风险”,从而给债权人利益带来损害。本案陷入执行困境之时,执行法官充分发挥司法智慧,运用执行的艺术与技巧,抓住以下两个关键环节,最终迫使被执行人主动要求与申请执行人进行协商:
第一,积极查找有价值的财产线索,抓住被执行人的“软肋”。最初,被执行人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拒不配合执行。执行人员通过数次走访其下级企业、客户,找被执行人谈话,掌握了其实际拥有虹乔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与虹乔公司在生产经营、财务管理上存在混同、且虹乔公司在华漕镇指挥部有未领取的拆迁补偿款等重要线索。通过向被执行人出示相关材料、戳穿其蓄意隐瞒对外投资权益的企图,被执行人被抓住“软肋”,肆无忌惮的“老赖”气焰不得不有所收敛。
第二,言明利害关系,巧妙施压。执行人员在查明被执行人隐匿的对外投资权益后,反复找被执行人谈话,对其进行法制教育,摆明利害关系,告知建筑工程款在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分配中处于优先受偿地位,其虽然通过全资子公司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申请执行人仍然可以通过诉讼进行法律救济。被执行人意识到,终究无法逃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最后主动要求与申请执行人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
虹乔公司的承诺属于债的承受,即替被执行人代偿债务,其法律地位也从案外人转为被执行人,只不过对其执行的金额应限于其承诺的范围之内。故在上述条件下,法院将虹乔公司承诺的代本案被执行人偿债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00万元列为强制执行对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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