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原《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但随着2013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尤其是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制度相关规定如何理解与适用,将是我们今后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一、关于举证责任 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规定在原证据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它仍然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在解决实际案件时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此时就为法官处理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案件指明了方向。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可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 二、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虽然《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当事人举证为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补充的证据提出模式,但由于界限不够清晰,实践中,人民法院超越中立立场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在很长时间内大量存在。解释在《证据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解释,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范围和条件作出解释,使之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和审判实践的需要,在实践中更有利于操作。 解释第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解释第九十六条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在《证据规定》列出的两种情形的基础上做出了更详细的规定:(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孙他人合法权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就诉讼的实体内容而言,人民法院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发现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或诉讼行为可能有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诉讼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可以依职权进行干预,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对于诉讼的程序内容,由于与当事人实体权利没有直接关系,法院不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则诉讼程序无法推进,基于公正与效率的考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指挥诉讼、管理诉讼,程序性事项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调查。 三、关于证人 证人证言是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8种证据形式之一,在民事证据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我国实践中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证人证言作用十分有限,证人出庭出庭率低,证言反复,前后矛盾的情况突出。包括证人作虚假证言等情况也缺乏相应的惩罚机制。 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因此只要证人具备正确表达意思的能力,即具有作证的资格。证人作证的行为不同民事法律行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等同。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只要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也可以作为证人。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解释第117条—第120条对证人资格、证人的提出、证人出庭的费用、对证人的询问等方面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解释第117条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限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就是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解释第119条对证人出庭作证除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外,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第120条规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四、鉴定 《证据规定》针对审判实践中鉴定存在的问题,对鉴定作出了原则规定。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讲,申请鉴定又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规定,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一项义务。诉讼中,当事人双方都有可能提出鉴定申请,但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来讲,申请鉴定属于其举证的范围,该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虽提出申请但不预交鉴定费用或不提供相关材料,将可能导致案件的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为在程序上公正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审判工作的透明度和裁判的公信度,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确定,应当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以当事人协商为原则,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无论依哪种方式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都应当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后,都应由人民法院委托。 重新鉴定问题是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民诉法解释没有对重新鉴定作出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证据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设置了比较严格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鉴定结论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对于主要内容没有问题,但存在一定缺陷的鉴定结论,只要能够通过补充鉴定、补充质证或重新质证解决的,不应再重新鉴定。对于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应通过质证对其效力进行判断,不能简单地否定其效力。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没有相应的正当理由和证据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其申请;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五、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在《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审查。但在司法实务中如何操作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解释第12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根据上述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有以下几个功能:第一,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质证能力。由于普通当事人并不都具有某些专业问题的专门知识,这就使得当事人的质证能力受到限制,质证水平难于发挥。而随着民事庭审改革的进一步推进,民事庭审功能不断得到强化,作为证据遴选程序的质证在庭审中的作用愈来愈重要,质证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庭审直至整个案件的质量。因此,这就客观上需要为当事人就这类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提供一个可凭资的质证手段。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该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和审查就是出于这种需要。第二,有助于法官查清事实。虽然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如果当事人能够借助一定的手段使这一真伪不明的状况得以排除,则法官对案件事实就有了一个更为全面的把握。而为了实现上述功能,解释第122条、第123条规定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发挥其功能的方式:①应当事人的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庭上就专门性问题作出说明,并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②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③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人进行询问;④费用的承担。从上述三种方式来看,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处于一种附随于一方当事人,帮助一方当事人就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质证的地位,不同于鉴定人。 但解释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何时出庭没有明确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法庭开庭时与当事人一起出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质证阶段当涉及到专门性问题时才能让质证协助人出庭就专门性问题作出说明。笔者认为,从节约诉讼成本及更好地协助质证的角度出发,应当在法院开庭时与当事人一道出庭。毕竟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同于证人,它不是靠自己的感观来描述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他是凭自己的专门知识就案件中的某个专门性问题作出说明,因而他参加案件庭审并不会影响其对专门性问题所作的说明。但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即可退庭。 六、非法证据排除 解释106条在《证据规则》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曾经是我国诉讼法学界与实务界争论的焦点,目前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这一问题已基本达成共识,即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基本属性。通说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是证据证明力(证据材料对案件待证事实进行证明的效果和程度)的基础,而证据资格或称证据能力(证据资料能证明待证案件事实的法律上的资格)则与证据的合法性有关。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形式以及证据的收集或审查都合乎法律规定,不符合上述条件即为不合法证据。这意味着并非所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都能够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当一项事实材料仅具备真实性和关联性,而不具备合法性时,则不能成为证据。无证据能力的事实材料进入诉讼不仅会浪费时间和精力,还可能造成法官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因此,若当事人提出某一证据材料而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能力的异议时,法庭应当先对证据能力进行判断,如缺乏证据能力,就应当排除该项证据材料。于是,合法性问题又同证据的排除问题联系起来。合法性与证据能力、证据排除的关系是:事实材料若不具备合法性,即无证据能力,无证据能力,就应当予以排除。所以在诉讼实务中,我们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哪些事实材料不符合合法性的要求,而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并予以排除。 调查收集证据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重要手段。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赋予当事人广泛权利的同时,也要求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在向他人收集证据时,采用的方式、手段可能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由此便产生了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问题。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考虑收集证据时采用的方法、手段违法的严重程度,收集证据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大小,收集证据所使用的手段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大小,权利被侵害人是否存在重大的过错等因素。 总之,证据制度看似简单,实际上真正的理解适用是非常复杂的,法庭上主要是围绕证据进行,最终,法院也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而决定是否采纳。可以说,民事诉讼实质是双方证据的对抗过程,可见,民事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对民事证据的审查与判断是司法裁判的基础和依据,也是保障民事案件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的“生命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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