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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优势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近年来,优势证据的概念已被广泛运用于民事审判的实践,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关于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规定,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其加以承认。然而,由于规定的原则性以及民事诉讼的特殊性,这一规定在适用中也存在诸多问题。因此,笔者不揣浅陋,拟就这一问题作一粗浅的研究,以求教于同仁。
 
  一、我国确立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必要性
  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明活动是否达到证明要求的尺度,是达到法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条件。就我国而言,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一致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为“客观真实”,与此证明要求相适应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制定于八十年代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是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考虑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发现每个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是不是符合实际,不仅无法做到,而且费时费力;因此,要使每个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实现。从而有必要确立更为实际、更为可行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出台的。通过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探讨,有些学者提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应改客观真实为法律真实,所谓法律真实,是指裁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在诉讼证明的过程中,法官运用证据、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既符合法律真实的要求又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与此相应的证明标准则为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是国外普遍适用的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我国立法并未确立这一标准。尽管如此,在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已开始广泛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以适应实践的需要。事实上,在我国确立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有其必然性,这主要由以下几个因素决定:
  (一)由证据的复杂性所决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换言之,事实必须通过证据来证明,而证据是事后由当事人提供和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但客观的证据会因为多种因素的制约而显得纷繁复杂。证据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第一,从一般证据材料到作为定案的依据需要经过一个严格的筛选过程。证据在这一过程中能否被认定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过当庭认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些证据由于在证据能力上存在瑕疵而可能被淘汰。二是法官对证据的判断。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在判定案件事实时往往基于审判职能上的需要,在特定情形下得使用推定、经验法则、司法认知等技能规则,其中不免与待证事实之间在客观程度上存有偏颇,最终使法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产生负面影响。第二,证据主要是由当事人提供的,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在有些情况下,一方提供的证据会存在很多人为的因素,其真实性受到一定的质疑。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当事人虽对案件事实如何最为了解并负担举证责任,但是,出于对利己主义的考虑和满足私权利益的需要,他们往往只向法庭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而隐藏、歪曲甚至销毁对其不利的证据,从而加大了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难度。第三,证据具有时效性。受诉讼时效及举证时限所制约,法官的查证与当事人的举证既可能面对一个复杂而充满技术性的待证事实,同时又不得不顾及时效所限,从而不得不放弃更为接近事实真情的探知努力。由于以上原因,要将案件事实如同电影般再现是不可能的,不仅如此,在很多情况下,由于种种因素的限制,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甚至不可能发现案件事实的真相。而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在双方证据都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案件事实是无法完全查清楚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法官内心确信达到一定的程度,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作出裁判。尽管这种认定可能与客观实际有较大的出入,但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种认定是在客观条件下的最佳选择。
  (二)由诉讼追求的目的所决定。解决民事纠纷,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之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可见,解决民事纠纷是我国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而民事纠纷的解决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民事纠纷的解决并不以查明案件客观事实为前提和依据。日本著名学者兼子一和竹下守夫先生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而不是达到案情客观真实。因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同,如果加进时间因素的话,当事人之间的厉害关系随时在变化,即使完全达到客观真实,纠纷也不见得都能得到解决。此外,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复杂,民事冲突与纠纷日益增多,社会现实也迫切需要扩大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因此,适当降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当法官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时,通过比较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判断一方当事人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从而认定案件事实。这样,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也与民事诉讼纠纷解决的目的相一致。
  (三)由民事诉讼的特点所决定。在我国,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即二者均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证明标准,这一标准并未突出民事诉讼的特点,抹杀了民事诉讼的个性,不利于民事诉讼功能的发挥。首先,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这种民事纠纷一般只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利和某些人身权利,而与生命权、人身自由、政治权利关系不大。适当降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其结果必将利大于弊。其次,从救济措施看,由于民事诉讼不涉及人身自由和生命权,当发生错误时,不会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和生命权造成损害,而且,通过法定的程序也会使错误得到实质的、完整的补救。第三,从举证能力上看,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因此,双方的举证能力是对等的,通过比较双方证据的优势而决定双方的胜负,并不违背实体公正的要求。
  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价值取向
  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确立开辟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的新领域,为我国民事审判提供了更为具体和明确的方向,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一)就证明过程而言,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确立可使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对证据材料进行判断。在新的证明标准下,判定案件不再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而是通过比较双方的证据的优势来决定胜负。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必须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知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因此,证据的价值不再以机械的规则来确定,而是通过法官对法律的适用来评判证据的价值。不过,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要求法官具有娴熟的法律知识、丰富的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高尚的职业道德以及根深蒂固的公正观念,而目前我国的很多法官在这些方面是相当欠缺的,必须尽快提高我国法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素养。
  (二)就诉讼成本而言,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确立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具体表现在:第一,双方当事人诉讼时间缩短。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原有的证明标准要求下,尽管案件最终得以调查清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以确认,但是,这一迟来的正义往往需要当事人以及法院付出较大的代价。而在证据适时提出的原则下,双方在开庭前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法官依照程序对双方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通过判断哪一方的证据存在优势来决定双方的胜负,从而大大缩短了诉讼时间。第二,双方所付出的精力减少。在新的证据规则要求下,双方只要使本方的证据明显优于对方即可,而不必穷尽所有的证据。这样,双方当事人可以省去较多的证据调查时间,减少因此支出的费用。第三,纠纷得以解决。案件只有得到解决才达到了民事诉讼的目的。如果通过诉讼程序无法使纠纷得到解决,那么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讲,其投入产出比为零,即无效益,因此是不可取的。在新的证明标准下,纠纷不仅得到解决,而且得到及时的解决,这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益,也提高了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三)就证明程序而言,确立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最终仍是以正当程序达到实体真实。在我国,一直存在法律真实和实体真实的争论,其实这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而是从不同角度得出的不同结论而已。实行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并不等于放弃了实体真实,而是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上实现实体真实。在价值取向上,法律真实体现了只有通过正当程序才能发现实体真实的理念,但是法官不能以法律真实为借口,以“优势证据”或“高度盖然性”为依据,放弃认真审查核实和判断证据,从而把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对立起来。因此,法律真实是追求法律权威和制度理性的结果,是自然真实与制度真实的结合。诉讼证明和科学领域中的认识活动一样,必须在最大限度内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实际。这是法律真实的基础和前提,离开此一前提,法律真实就会变成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三、优势证据证明标准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对优势证据的掌握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
  第一,简单地从数量上进行比较,以数量为标准来决定证据的优劣。其实,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并不是要比较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数量,而是要比较双方当事人证据的价值和证明力。如一方当事人提供了较多的证人证言,而对方当事人则只提供了一份书证,根据证据的一般规则,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低于书证,书证即使是孤证也相对能确定案件的事实。
  第二,从度的方面看,仅仅提出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不够的,还需要回答何种程度的证据优势的问题。只有明确了优势证据的具体证明标准,才能使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游刃有余。对此,我国学者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证明争议事实存在的证据优于证明其不存在的证据,即本证优于反证,法官就可以认定待证事实为真或存在。这可称为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优势是通过将本证与反证的证明力进行比较来确定的,这可以有不同的比例。按照这一标准,即便是51%:49%也满足了优势的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较大程度优势体现出来的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按此观点,法官认定争议事实,虽然不必像刑事诉讼那样需要达到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排除了其他可能性的程度,但也不能仅凭微弱的优势就认定争议事实,本证与反证证明力之比至少应达到80%:20%法官才能够对争议事实作出肯定的认定。当然,这种量化的比较只是为了区别两种观点的不同而己,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对当事人证据的评价是不可能通过具体的数据来量化的,正因为如此,即使法律明确了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在对待不同案件时,法官也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以及自己对案情的认知程度而判断是否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
  四、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确定及适用
  首先,在确定和适用证明标准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适度从重原则。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确立并不排斥法官对案件事实更为确切的证明。法官也不能以此为借口,放弃对某些证据的认真审查和判断。此外,即使在采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的美国,其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也是比较严格的。美国佛罗里达州立大学法学教授迈克尔·贝勒斯认为:“人们常指出,说服责任有三级标准:较为可靠、确凿可信、毋庸置疑。从理论上讲,较为可靠指证据的真实性超过50%,其他标准的要求更高。然而,有一些证据表明,法官和陪审团事实上把较为可靠改为指证据有75%以上的真实性,把毋庸置疑改为指证据有85%以上的真实性。这给确凿可信标准留下的余地很小。”2、当事人主义原则。在新的证明标准下,法官应减少利用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而更多的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这样更为公正,也更具效率,从而真正实现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转变。3、合理推定原则。在新的证明标准下,案件事实并不能完全得以查清,法官在定案时势必会适用推定原则,这是合理合法的。但是,法官在适用推定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必须符合逻辑和常理,做到合理推定,以避免因推定不合理而产生的不公正。
  其次,必须明确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定位。对此,笔者认为,应根据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设定。换言之,不能单独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是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适用上述两种证明标准。我国台湾学者石志泉先生也认为:“法院本于证据致某事项明,谓之心证。法院之心证,只须为相对真实,毋庸为绝对真实;盖关于民事诉讼之证据,断难如数理上之证据,使得信为客观之真实一致,仅可如历史上之证据,使得依普通之经验,主观信为真实而已。故法院之心证,得有强弱之差,若法院就某事项怀一强固之观念,认为普通经验也确系如此者,则其心证强,若就某事项怀一薄弱之观念,认为普通经验上大概如此者,则其心证弱,法院通常须有强固之心证,但有特别规定时,只有薄弱之心己足。”对此,可以对案件进行适当的分类,从而决定应适用何种证明标准。从案件涉及的权利来分,对涉及公益的案件,其证明标准应高于私益的案件;对涉及人身权利的案件,其证明标准应高于涉及财产权益的案件。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分,对当事人故意的主观过错,其证明标准应高于过失的证明标准。综上,对公益性的案件,婚姻、继承等人身权益案件以及民事欺诈等故意民事行为的案件,应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对一般的民事案件,则可以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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