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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兩岸民事判決互相承認之影響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兩岸民事判決互相承認之影響

            一、案例

            (一)某台商將所有資產移至大陸做生意,但不定期回台灣探親或採購。某次在台灣停留期間,憑藉其在大陸的經濟實力,與台灣某企業簽訂經濟合同,後因違約,被台灣企業在台灣告訴而敗訴;但是該台商在台灣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所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均在大陸,台灣原告有辦法從台商被告身上獲得賠償嗎?

            (二)台胞在大陸停留期間,憑藉其在台灣的經濟實力,與大陸某企業簽訂經濟合同,後因違約,被大陸企業在大陸告訴而敗訴;但是該台胞在大陸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所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均在台灣,大陸原告有辦法從台胞被告身上獲得賠償嗎?


            二、問題

            (一)台灣的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可否在大陸執行?
            (二)大陸的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可否在台灣執行?


            三、案例分析

              自1998年5月26日起,兩岸法院的民事裁判和仲裁判斷,終於可以獲得對岸法院的認可和執行。這個歷史性的改變,是兩岸共同努力的結果。
              
              在1998年5月26日之前,無論是兩岸法院的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斷,均無法獲得對岸法院的認可和執行,造成兩岸經貿投資活動中的許多司法死角,在台商誤認有司法保障的情形下,進行了許多毫無保障的投資或貿易。

            (一)台灣的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可以在大陸執行
              大陸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於1998年5月26日開始實施。自此以後,台灣法院的民事裁判和仲裁判斷,終於可以獲得大陸法院的認可和執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也就是說,只要雙方當事人一造為大陸人民,或是經常居住在大陸的台灣人民,或者是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在大陸,台灣的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原則上都可以向大陸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但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陸法院將裁定不予認可:
            1.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的效力未確定的;
            2.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告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
            3.案件係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
            4.案件的雙方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的;
            5.案件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外國、境外地區法院作出判決或境外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已為人民法院所承認的;
            6.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具有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

            (二)大陸的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可以在台灣執行
              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在大陸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前,雖然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但由於當時台灣法院的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斷,並未獲得大陸法院的認可和執行,所以在1998年5月26日之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等於是個沒有執行力的條文,一直到大陸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後,大陸的民事判決和仲裁判斷才終於可以在台灣執行。

            (三)兩岸民事判決可以相互承認對台商的影響
              通常,民事判決和仲裁判斷只能在本國或本地區的管轄範圍內獲得執行,因為執行需要動用公權力,而其他國家或地區沒有義務動用自己的公權力,為別人伸張正義。但事實證明,這種自掃門前雪的作法,是對自己有害的,因此,國際上多年前即開始建立司法協助體系,允許他國或地區的民事判決和仲裁判斷在本國或地區申請承認和執行,以換取本國或地區的民事判決和仲裁判斷在他國或地區申請承認和執行。
              以兩岸為例,過去大陸的民事判決和仲裁判斷,因為無法在台灣獲得執行,則可能會發生以下案例:
              台胞在大陸停留期間,憑藉其在台灣的經濟實力,與大陸某企業簽訂經濟合同,後因違約被大陸企業在大陸告訴而敗訴,但是該台胞在大陸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所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均在台灣。大陸原告無法從台胞被告身上拿到絲毫賠償,原因是大陸法院的民事判決無法在台灣獲得承認。這種案例,往往導致大陸原告擅自羈押台胞,要求台胞家屬攜錢赴大陸償債。
              現在兩岸互相承認民事判決,大陸原告可以尋求合法途徑到台灣來執行大陸法院的判決,這類討債未成轉化為綁架勒贖的案件應該會相應減少。兩岸互相承認民事判決和仲裁判斷,可以改進兩岸互動的秩序,杜絕兩岸轉產行騙或易岸行騙的不肖份子,上述案例將會大幅減少。


            四、建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台灣民事判決需要申請大陸法院認可的,需要在該判決發生效力後一年內提出。讀者在過去一年內取得台灣民事判決的,如果被告在大陸有財產可供執行,應在一年期限屆滿之前,儘快提出認可的申請。尚未提起訴訟的,應該先在台灣法院提起訴訟,並在取得勝訴判決後一年內,向大陸提出認可的申請。千萬別讓自己的權益睡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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