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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案作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词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蒋某的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蒋某辩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今天又参加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意见,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蒋某有罪,但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指明蒋某构成贩毒,案件证据存疑应当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推断。
    第一、 没有任何人指证蒋某有贩毒行为,或曾经有出售过毒品,也没有其他客观证据指明其有贩卖行为。蒋某不仅没有涉毒的前科,也没有任何其他犯罪前科。
第二、 蒋某本人吸食毒品,并且也为朋友提供毒品吸食,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和给朋友吸食。
第三、根据20004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对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适用法律问题取得了以下共识: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
第四、公诉机关唯一认为其有贩卖目的的证据是被告的口供。而前后的口供有很大的矛盾,被告承认有贩卖意图的口供均是在看守所外面时做出的。而对于如此重大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全程录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第43条增加了1项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而本案中口供录像并不完整,应当排除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五、公诉机关依据的口供,是主观性的,存疑的,对于存疑的证据应当做出对于被告有利的推断。 
 
二、1008房不是被告人实际使用,其房内毒品不是被告非法持有。
 录像显示卓某对小区是熟悉的,被告蒋某并无去接卓某,这与被告蒋某将1008房已转租给他人的供述是相吻合的,并非如卓某口供所说是第一次过来,所以1008房所存毒品并非由被告蒋某所持有。
 
三、涉案毒品全部被收缴,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 
    被告人被抓获,涉案毒品当场缴获,并未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任何损害,根据《纪要》之相关精神,辩护人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候给予权衡斟酌。 

四、被告人为初犯、没有前科。 
   被告人法制意识淡薄,对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意识不到,主观恶性不大,容易改造从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恳请贵院考虑本案事实、被告人为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并根据现行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犯罪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因此恳请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以改造犯罪分子为目的,恳请贵院依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 
石远山律师
                                         2015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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