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张涛的辩护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此案时,予以充分的重视: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有故意伤害罪,本辩护人不持异议,但结合本案中张在犯罪中的作用,我认为张具有酌定从轻和法定从轻的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足够的重视:
一、张没有直接用刀砍伤或砍死受害人。
经过刚才的庭审、质证和认证,结合卷宗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我们可以确定,张在案发时,虽然到了现场,但没有直接用刀砍伤或砍死本案的受害人,其理由如下:①、刚才本案的其它三被告均当庭指证张到了现场,但没有看到张具体怎样打受害人,本案四被告与张相互认识,并一同前往现场,张是否直接欧打受害人,他们是非常清楚的;②、据卷宗的讯问笔录,除薛(2003年11月8日17时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谈到“我看清的就是阿飞、张在店里,其余人没看清”,证明张在店内,其它被告均否认张在场;③、从目击证人冯、受害人罗、刘三人的询问笔录所谈,用刀砍的人身高,胖瘦特征,其中罗春波说:“被阿勇骂的那个人,高约1.75米,瘦,短发(即是谭),较胖的那个人高约1.69米,较胖,中分长发,(即起诉书中所述的小胖),另外那个用醋瓶打我们的人高约1.71米,中等身材,长发……”。而张身高1.87米左右,显然不符合上述特征④,根据刘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死者黄维勇在店内被砍死,后被店主刘夫妇抬出店外;⑤,《卷宗》张的询问笔录中,张是在被刑讯逼供后做出自己用刀砍过的供述,与在此之前的四次供述相矛盾,显然是有瑕疵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张直接欧打受害人的依据,应以今天当庭查证的为准,认定张没有直接伤害受害人。
二、作案工具未能全部提取,证据不够充分。
在案发时,带到现场有四把刀,而现在只有提取了一把刀,其余三把刀去向不明,作为本案的最原始证据缺失,显然证据不力。
三、张是否有重大立功,有待进一步查证。
张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两起杀人案件,其一、检举了涂刚在石碣镇二横路一家沙锅店砍死一个叫阿红的男子;其二、检举了阿峰(真名叫丁),陕西武功县人,伙同阿岩在石碣新月广场,砍死一名男子,上述两件事,东莞市公安局、石碣镇公安分局已提审过张,据了解,因张检举丁已缉拿归案。上述情况,请合议庭进一步核实,以确认张是否构成重大立功,如果成立,请求合议庭依法从轻处罚。
四、张认罪态度好,请求合议庭酌情从轻处理。
张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态度是诚实的,心情是沉痛的,并揭发他人犯罪事实,说明其已愿意认罪伏法,接受改造,可认定为认罪态度好。
综上所述,张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但鉴于在此案中,没有直接用刀砍受害人,且能检举揭发其它犯罪分子,认罪态度好,请合议庭给张涛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事务所
律师
二00四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