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研究
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7年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制定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目前我国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主要依据,对于惩处和预防交通肇事,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现行的规定并不十分完善,在理论研究及司法实务方面都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力求对交通肇事罪作一比较深入的研究,力求通过理论论证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交通肇事罪予以一定的理性剖析,力求对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全文约42000字,分为五章。 在第一章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沿革(代引言)部分,笔者介绍了作为刑法调整内容的关于交通肇事罪相关规定的起源和发展过程,以使读者对我国交通肇事罪立法的演变过程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脉络。作为代引言部分,笔者同时阐明了写作此文的动机、研究方法以及研究目的和意义。 在第二章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特征部分,笔者首先阐明了交通肇事罪的概念,然后详细论述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应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路、水上和城市交通运输安全,而不包括铁路和航空运输安全,交通肇事罪中交通工具的范围是指公路、水上和城市交通中使用的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机动或非机动运输工具;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可以是非交通运输人员,包括非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行人、 乘车人以及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机动车辆承包人;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在第三章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认定部分,笔者首先阐述了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区分,一是交通肇事罪与一般交通事故区别的关键在于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不同;二是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件的“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对所造成的重大事故在主观上是否有过失。”其次阐述了交通肇事罪与其他近似犯罪的区分,一是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发生的场合及侵害的客体不同。”二是交通肇事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三是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心理态度和客观方面不同。四是交通肇事罪与其他重大责任事故罪“区别的关键是刑法将交通肇事罪从其他的责任事故犯罪中分离出来了,作了特别的、独立的规定并且前者只能是发生在公共交通运输领域。”五是交通肇事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在于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 在这个部分,笔者着重阐述了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认定与处理。一是对交通肇事逃逸、非逃逸行为作了界定,并根据法律规定指出交通肇事逃逸的两种情况。二是界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涵义,指出:1、“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仅限于行为人逃逸前交通肇事所撞伤之人;2、“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3、“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适用必须具备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等三个方面的条件;4、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因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在于只有当行为人逃逸不予救护的不作为在构成要件上相当于作为的杀人行为时,才可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三是根据上述论述,指出在认定和处理不同情形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时,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注意认真区分“交通肇事后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界限,认真区分“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逃逸过程中构成的不 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从而作出准确的定性与处理。 在第四章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部分,笔者首先详述了关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说明了交通肇事罪三个量刑幅度的不同适用情形。然后对定罪量刑时应注意的问题作了阐述,指出:1、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必须是对重大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事故责任人;2、要正确理解交通事故推定责任的性质及其作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不能采用交通事故推定责任作为定罪的依据;3、要正确理解和适用自首的规定;4、从刑法的社会效果考虑,要严格控制缓刑的适用。 在第五章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几点立法建议部分,笔者结合前文对现行有关交通肇事罪法律规定不完善之处的剖析,指出:1、应进一步修改完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来认定和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规定;2、取消交通肇事罪中关于拘役的刑罚规定、整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3、应修改“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定性,对该种行为不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而定性为包庇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