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疑难问题精解
盗窃罪疑难问题精解
(一)盗窃罪的概念和构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一般为动产,但不动产的可动部分如房屋的门窗、土地上生长的树木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盗窃罪的对象一般是有形的物品,但某些无形的、缺少有体性而有经济价值的东西,如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2.本罪的客体方面,一般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意图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者注意,也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秘密窃取,可以是被害人不在场时实施,也可以是物主在场时乘其不备实施。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他人或者单位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误认他人的财物为自己的财物而取走,因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二)盗窃罪的认定
1.盗窃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才能构成犯罪。根据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多次盗窃”是指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对于盗窃不足3次,且窃取财物数额较小的,不应认定为犯罪,必要时可给予治安行政处罚。 但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大小和次数多少并不是决定是否构成盗窃的唯一因素,除了要考虑数额和次数之外,还应将上述因素与犯罪的原因、手段、社会影响、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作案动机等情节结合起来综合分析判断。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盗窃财物数额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反之,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盗窃未遂,情节轻微的,一般不定罪处罚。但如果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目的,即使盗窃未遂,或者实际所得价值较小的,也应定罪处罚。
2.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划分的标准,中外刑法理论均存在不同观点。主要有六种观点:(1)接触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标准,接触到财物就是既遂。(2)转移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将被盗财物转移到安全地带为标准,已转移到安全地带为既遂。(3)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已实际控制的为既遂。(4)移动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移动被盗财物为标准,已移动的为既遂。(5)失控说,认为应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失去控制的为既遂。(6)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被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并且该财物已置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为标准,被害人失去控制且被行为人实际控制住才成立既遂。我们认为,失控说更合理些。因为盗窃罪是结果犯,应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直接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齐备的标志。所有权的损害结果表现在所有人或持有人控制的财物因被盗窃而脱离了其实际控制。因此,从对客体的损害着眼,以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为标准,更符合盗窃罪既遂的本质。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如果只从行为人是否获得财物的角度来衡量盗窃的既遂与未遂,违背了刑法保护被害人法益的宗旨。实际上,刑法设立盗窃罪的目的,在于禁止人们以秘密窃取的方法侵犯他人的财物,而不在于保证行为人去实际获得财物。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意义在于行为人对被害人法益侵犯的程度不同,而不是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的不同。从这个意义上说,区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在于被害人已失去财物,不在于行为人是否获得财物。
3.关于《刑法》第265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盗窃罪定罪处罚。该条是盗窃罪的一种特殊形式,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构成该条规定的盗窃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牟利的目的。 (2)客观方面表现为盗接他人通讯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盗接他人线路”,是指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采取秘密的方法联接他人的通信线路无偿使用或者转给他人使用,从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复制他人的电信码号”是指取得他人的电信码号后,非法加以翻制并无偿使用,或者非法出租、出借和转让。 (3)必须是数额较大或者多次使用 盗窃罪与第265条特殊形式的盗窃罪的规定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对象和盗窃方式上,但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秘密窃取,所以后者也应按盗窃罪处罚。
4.偷拿自己家里或者近亲属的财物同在社会上盗窃作案的区别。
偷拿自己家里或者近亲属的财产,由于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情况比较复杂,案发后被害人出于各种考虑,往往不希望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对这类偷窃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只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才作犯罪处理,但在处理上也应与社会上盗窃作案有所区别。这里所指的“近亲属”,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亲兄弟姐妹。“偷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包括偷窃已分居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偷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既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
5.盗窃罪与有关犯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盗窃某种特定的财物,侵犯其他客体,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或牵连触犯盗窃罪,从而发生如何定罪及罪数的问题。 (1)盗窃广播电视设备、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如果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同时触犯了盗窃罪的,按牵连犯处理。以处罚重的罪定罪处罚。 (2)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按牵连犯处理,以其中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刑。 (3)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机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4)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犯罪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实行两罪并罚。 (5)盗窃技术成果或其他知识产权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或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定罪处罚。
(三)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64条根据盗窃罪的不同数额和情节,规定了四个档次的量刑幅度:(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2)盗窃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4)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是指盗窃国家一般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3件以上或者是国家一级文物1件以上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的情节严重的主犯;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累犯;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关于盗窃罪罚金的判处,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对盗窃犯罪分子应判处罚金的,应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应当判处罚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此外该司法解释还对盗窃财物的计算方法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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