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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裁判要旨

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用途等去认定较为合理的条款。

■案情

    2005年3月31日,重庆多普能源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乙方)与陕西生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了一份《供热系统改造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采用乙方拥有的无疏水阀《不等压高效蒸汽供热系统》技术对本公司供热系统进行改造,技术服务费总额按理论计算暂定为70万元。确切的技术服务费数额由改造前后检测数据确定。技术服务费的计算公式如下:技术服务费=300天×7.5模/天×24层/模×11张/层×(改前单张天然气用量Nm3/张-改后单张天然气用量Nm3/张)×1.6元/Nm3×45%,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4万元,交工后抵作甲方应付乙方的服务费;改造完成交工后,甲方应于工程运行一个月内完成工程验收。其后,甲方于半年内向乙方支付除预付款和质保费外的其余费用;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14万元。2005年9月23日,双方又签订《供热系统改造工程验收纪要》:乙方已按合同执行完毕,达到了合同规定的验收指标。另查明,乙方在2005年3月24日单方出具的甲方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中认可技术服务费计算公式中应乘以“4台”。2006年1月4日,甲方向乙方致函,要求技术服务费应按公式计算,乙方对此不认可,即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70万元给付服务费用。

■裁判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多次磋商及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暂定技术服务费为70万元,并约定了服务费计算公式,故合同对确切的技术服务费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应以双方约定的计算公式为准,在诉讼中甲方认可该计算公式漏写“×4”,并同意结算时按压机最大产量360万张进行结算,结合乙方提供的经济分析报告中对机器确定为4台的实际情况,该条款应予变更,应以压机最大产量360万张进行结算。根据公式计算出的服务费为15.552万元,甲方已付服务费14万元,尚欠1.552万元。依据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生益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重庆多普能源技术研究所(乙方)技术服务费余额1.552万元;二、驳回重庆多普能源技术研究所(乙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重庆多普能源技术研究所(乙方)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陕西生益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按约定的70万元支付技术服务费。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技术服务费支付标准的问题,应根据服务合同的《经济分析报告》及合同的性质、内容、目的以及上等证据确定服务费标准更符合合同的本意。庭审中,被上诉人(甲方)对《经济分析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那么双方合同是在此基础上约定的“技术服务费按理论计算暂定为70万元。”它的含义应理解为确切的技术服务费数额与70万元差距不太大,而被上诉人(甲方)也是在考虑了《经济分析报告》后签订了协议,对约70万元技术服务费是明知的。依据计算公式即使是按照被上诉人(甲方)所说“×4”,敷铜板的数量按照360万张计算,技术服务费也只有15.552万元,这样的结果与70万元相比相差甚远,综合全部案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甲方应实际支付乙方(上诉人)的服务费为40万元,减去已预付的14万元,甲方应支付乙方26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遂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陕西生益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重庆多普能源技术研究所(乙方)技术服务费余额2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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