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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工程款纠纷案件代理词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律师代理工程款纠纷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委托,我们依法出庭参加本案庭审,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胡xx是本案第一被告。原告诉请的依据之一是“嘉丰大厦钻孔桩工程合约”,原告未把胡xx列为被告,实属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事实是,当时胡xx是承包东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二○六施工队,原告与胡xx订立的合约所盖公章是东莞市xx建筑工程公司二○六施工队章,胡xx是“嘉丰大厦”实际承包人。工程结算亦是胡xx个人与原告结算。所有的来往款项都是发生在原告与胡xx之间。据此,胡xx与原告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工程款应由胡xx支付给原告。本案原告未把胡xx列为被告,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点时间是1995年3月3日。但从以下几点事实看,其计息起点时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工程款数额在1995年3月3日仍未确定。原告依据1995年3月3日的“预结算书”所结工程款日期,但该“预结算书”胡xx并款确认。从胡xx在“预结算书”所签意见即可认定。胡xx确认的是按法院判决为依据;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所最后确认的时间应是(2001)粤高法院工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时间。该判决书所署日期是2001年8月27日。依法计息起点时间应是此日。因为如上所述,胡xx在“预结算书”上的签字其认定的条件是以法院判决书为前提条件。原告的工程款最终确定的数额是该判决书下判而确定的。据此,不论中途时间的长短,因为工程款未确定,原告就不能单方确定计息的起点时间。原告以1995年3月3日的“预结算书”为计息起点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告与胡xx订立的合约是转包合同。工程建设方先达开发处至今仍拖欠工程款,被告诉先达开发处的案件仍在执行之中,作为被告方至今未收到工程执行款,原(1995)惠中法经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曾如此判决:“此款在先达开发处给付原告工程款中迳付给第三人(注:陈x),此事实原告也清楚。本案与被告申请的执行案同属惠州市中级法院受理。请法庭能尽力协调妥善处理。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当,望采纳。
 
 
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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