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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辩护案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借款合同纠纷辩护案
 
答辩纲要
 
答辩人:东莞市xx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答辩人:
被答辩人:中国xx银行东莞市分行,地址:东莞市城区莞太路
法定代表人: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答辩理由如下:
一、原告错列诉讼主体,其诉讼应予驳回。
债务保证人科技开发中心于2003年4月14日变更登记为东莞市xx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法律后果是:
1、科技开发中心仍然作为独立法人存在,原企业法人的债务依法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继承;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
3、根据我国民事法律,注册的企业法人以法人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即法人承担有限责任原则,原告列法人股东为被告,违背了法人有限责任的基本规定;
4、民事责任,尤其是债务,只能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产生。答辩人在对工商局的承诺栏填写内容,形式上是制式表格的结果,既非对合同关系人或特定当事人的承诺,也有悖于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规定,该承诺本身缺乏法律规定的支持,不能成为判令答辩人承担债务的依据。
综上:依债务来源,无论原告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只能以百分百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现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其诉讼应予驳回。
二、东莞市市属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答辩人出售科技开发中心时,并没有将本案担保债务列入出售范围,也没有公告通知债权人,因此本案担保债务属出卖人遗漏的债务。仍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应当依法起诉出卖人,无权向xx通信有限公司主张本案诉讼请求。
三、根据上两条答辩理由,答辩人本没有必要对案件实体部分做出书面答辩,但作为开发中心的买受方,出于对诉讼的重视,愿指出:在实体方面,原告主张的担保权利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间。
1、本案无论是主合同(即借款合同)还是债务转让协议,都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条款。依担保法规定,开发中心的法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是1999年12月31日,之后的债务转让协议不但没有约定新的履行期限,而且明确规定债务受让人东科公司和保证人开发中心继续遵守主合同的所有条款,当然包括履行期限在内,因此直接推定, 转让协议的履行期限就是主合同的履行期限,1999年12月31日。这与原告《还本明细》载明的借款归还日期也相符,证明原告亦确认转让协议的履行期限就是1999年12月31日。依照法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开发中心承担保证责任,至2000年6月30日届满。原告于2002年8月16日才向开发中心提出清偿要求,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开发中心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这里须指出的是,债务转让协议只是合同主体改变,并非合同变更。依合同法与担保法,合同变更是对合同必要条款的改变,包括合同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等必要权利义务条款。而债务转让协议不但没有对这些条款(尤其是履行期限)做出变更,反而规定“继续遵守”主合同的“所有条款”。这说明,开发中心在债务转让协议上盖章,只是原有保证合同的延续,并未形成有别于原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新的保证合同。那么,对保证人开发中心而言,原有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能否延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非常明确:“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可见,开发中心在债务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在以后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依法都不具有中断、中止、延长其法定保证期间的效力,不可能使已经消灭的保证责任得以“再生”。
据此,即使单独针对开发中心,原告也已经丧失了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开发中心尚能免责,答辩人因“接收”开发中心而担责更无从谈起。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此致
东莞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东莞市x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答辩人:
二OO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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