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文系原告夏英之夫,原告胡萍之父,2013年12月14日,胡文因交通事故身亡,其父胡荣、其母冯珍先于胡文死亡,胡文生前未留遗嘱,原告夏英、胡萍系其法定继承人。胡文身故后,原告发现户名为胡文的存单一份(存单账号:177250121001004515,开户金额壹仟元整)及在被告泰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的开户账号一个(账号:17725000120006868),账户内有存款3921.3元,因存折丢失,账户不知道密码,原告要求取出胡文在被告处的存款,并提供户口本及火化证明,但被告予以拒绝。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文在被告处开设账户并存款,被告向胡文出具存折,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被告有义务支付存款。胡文生前存入被告银行的存款3921.3元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待其死亡后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两原告系胡家文的法定继承人,故其对胡家文的该笔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告可以依法向被告主张该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胡家文生前在被告处存款392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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