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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16年前被弃女抚养权 生父母养父母对薄公堂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为争夺一个16年前被送养的少女抚养权,两个家庭吵上法庭。生父母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收养关系,养父母要生父母支付女孩16年来的生活费、教育费。近日,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确认收养关系案件,一审判决收养行为无效,并由生父母补偿养父母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人民币120000元整。

  经查,原告叶冬付、吴锦平与被告王青林、潘清梅均为鄱阳县油墩街镇人,1996年农历腊月初8日,原告叶冬付夫妇生育了第二个女儿王玉萍后,委托他人将王玉萍先后两次送人抚养未果。1997年农历正月18日,经原告叶冬付、吴锦平的亲属介绍,将王玉萍送给了被告王青林夫妇收养。被告王青林、潘清梅收养王玉萍后未生育亲生子女,将全部的爱和精力投入到抚养王玉萍一个人身上,并办理了独生子女证。从2001年初开始,被告夫妇赴厦门打工,被告王青林从事盲人按摩职业,被告潘清梅进工厂打工,并将养女王玉萍带至厦门打工地生活,让养女在厦门接受教育。后因被收养人王玉萍与被告王青林夫妇发生矛盾,以致原被告双方及亲属发生纠纷。2013年7月原告叶冬付、吴锦平诉请本院解除被告王青林、潘清梅对其儿女王玉萍的收养关系。诉讼过程中,被告王青林、潘清梅反诉原告叶冬付、吴锦平补偿其抚养被收养人16年的经济损失。

  鄱阳法院审理该案件后认为,收养是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法定的变更民事法律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要是法律行为。该案中,被告王青林、潘清梅收养被收养人王玉萍时并不符合收养人条件(未年满三十周岁),在具备收养人条件后,至今都未曾办理收养登记,故两被告对王玉萍的收养自行为开始起即无法律效力。被告王青林、潘清梅反诉两原告补偿其抚养王玉萍十七年的生活费、教育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反诉被告应当对反诉原告予以经济补偿。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该案的法律因素和道德因素的基础上,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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