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陆廷专接手经营来宾市华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韦春晓是该驾校的教练员。2011年1月至12月,陈金权等4名原告到华通驾校报名参加C1类驾照培训,在驾校办公大楼二楼处,该校教练韦春晓收取了4名原告2600元至3500元不等的驾照培训费,并给各原告分别开具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来宾市华通驾校业务专用章。
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4名原告分别通过了C1类驾照科目一考试。2012年1月10日下午,4名原告到被告处欲继续参加驾照培训时,被告以4名原告未交纳培训费用为由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4名原告随即向兴宾区法院起诉。
法庭经审理认为,4名原告到被告处报名参加C1类驾照培训,在被告的办公处将培训费用交给其教练韦春晓,韦春晓收取了培训费后开具收据给4名原告,收据上加盖来宾市华通驾校业务专用章,使原告有理由相信教练韦春晓的行为代表驾校。并且4名原告参加了C1类驾照的科目一考试,在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告知书和机动车驾驶人科目考试成绩单显示4名原告均是华通驾校的学员。
法庭审理认为,被告教练韦春晓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收取培训费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对教练韦春晓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4名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被告拒绝4名原告继续参加培训考试,属违约行为,4名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驾照教育培训合同和要求被告赔偿培训费用合法有据,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