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该律所与陈女士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中约定:陈女士因股权确认纠纷聘请律所为其提供诉前咨询、建议、取证、文件起草、民事诉讼立案,民事诉讼的出庭代理等服务工作;陈女士按协议所涉事件本身最终的经济核算额为标的的不低于5%支付律师费,该诉案陈女士应给付律所不低于50万元的律师费,协议签字生效日陈女士先行支付给律所30万元律师费;陈女士在委托律所代理处置协议所涉事项过程中,不得不经律师同意而单方解约,如果陈女士自愿放弃协议事项自身权益或与所涉利害关系人和解,中途放弃以及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委托事项不能主张或无需继续委托律所处理,或陈女士陈述的事实有出入、现行法律法规不予支持等情况发生,均视为律所完成了陈女士的全部委托,陈女士须向律所结清协议已约定的全额律师费;任何一方如有违反,违约一方将向对方支付协议所涉律师费数额的双倍补偿。
协议书签订后,陈女士向律所支付了30万元律师费。后律所王律师代陈女士向法院提起股权确认之诉,经几次修改起诉状后立案成功,2012年1月,法院组织开庭。2012年2月,陈女士向法院撤回了上述股权确认之诉,当天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准许陈女士的撤诉申请。
后律所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协议签订后,王律师为陈女士做了大量工作,并经陈女士确认后对外开始实施,还履行了包括出庭代理诉讼等艰难的工作。最终律所得知陈女士已经自愿撤诉。律所律师已经认真、全面、负责任地履行完毕了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及责任,但陈女士却拒绝履行应尽的缴纳律师费的义务,故要求判令陈女士支付拖欠的20万元律师费及23.6万元违约金。
陈女士答辩称,涉案协议书项下50万元的律师费应当在获得收益后才按5%补足,现律所在协议书项下约定的履行义务并未完成,自己尚未获得任何收益,且未要求解除合同,故律所仍应当继续完成代理工作。此外,律所的收费标准严重超出北京市律师收费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同意律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律所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律所与陈女士自愿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陈女士聘请律所为其提供诉前咨询、建议、取证、文件起草、民事诉讼立案、出庭代理等服务,律所提出“本诉案此阶段”仅指“非诉阶段”缺乏合同依据,陈女士对此亦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陈女士撤回起诉系由于与所涉利害关系人达成和解或已放弃协议所涉股东权益;陈女士对律所提出投诉并不产生终止委托的法律后果。故律所有关陈女士支付剩余律师费条件已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北京二中院认为律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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