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1日下午2时许,原告匡永海站立在巫山县巫峡镇翠屏小区加油站旁的小路边等人,被告向远祥饲养的狼狗突然从原告背后窜出将原告左小腿咬伤,当即致左小腿破裂流血,被送往巫山县医院急诊室治疗。巫山县司法鉴定所以山司验伤字(2010)849号验伤记录检验所见左小腿腹侧有7×4CM撕裂伤,检验结论为左小腿狗咬伤,结论建议住院治疗一个月。
原告匡永海于2010年10月21日至次日10时前在巫山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76.5元。同月22日在巫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免疫球蛋白、狂犬疫苗(冻干)5支,支付医疗费1816元。22日13时入巫山县医院住院(住院号005239)治疗,同年11月1日9时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244.41元。后从11月4日至12月2日,每间隔1日在巫山县中医院外科换药治疗共115元。原告匡永海支付上列有效医疗发票的医疗费用合计4925.41元。
审理中,被告向远祥辩称,被告家中饲养的狼狗咬伤原告住院是事实,但原告只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没有那么多,被告饲养狼狗的地方挂了警示牌,且狼狗是用绳拴着的,原告属有故意让狗咬伤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在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中,不是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而是在受害人有过错并且是其过错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动物饲养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或由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向远祥是否有警示牌或拴养狗,不能作为免除或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被告向远祥没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故意让狗咬伤达到骗取钱财目的的过错行为,其主张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在医院治疗的有效医疗费发票2359.41元及其误工费40元/天×30天=1200元,护理费40元/天×10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0天=120元,应列入合理的赔偿范围。但原告注射的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属公民自费自愿接种疫苗,不应列入合理赔偿范围。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被狗咬伤是因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被狗咬伤所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法院判令被告向远祥赔偿原告匡永海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医疗费2359.41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4079.41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上列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