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7日,原告陈正期和第三人陈长义共同出资,向工遂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经核准成立了江西老表山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饮用水。由于公司股东之间在经营上发生纠纷,2007年8月23日,陈长义以个人名义向工商局提出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被告于当日作出了(遂工商)个体登记(2007)第08230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决定书,核定陈长义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是“遂川县老表山泉食品饮料厂”,经营范围是饮用水销售。原告发现陈长义领取了与其公司同名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后,认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工商局为陈长义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应不予核准,第三人陈长义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是:“遂川县老表山泉食品饮料厂”,该名称与原告和第三人申请设立的公司名称“江西老表山泉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近似,被告核定第三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第三人并没提供有效的经营场地证明文件,被告审查不严,其设立登记依法应以予撤销,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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