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1月30日,新田县人民政府为新田县城关镇的私产房屋颁发了新政字第835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所有权人为胡良高,共有人为黄乃华、胡镇。
1998年7月25日,胡良高为向新田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将该房屋经新田县房产局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房屋估价后,与信用联社的城东信用社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日,胡良高向县房产局提交了新政字第835号《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申请对该房屋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县房产局受理该申请后,在该房屋共有人黄乃华、胡镇未到现场签字同意和未提供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的情况下,为胡良高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于同日颁发了新房他字第98313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上签具了书面的房屋抵押审核意见。
2010年12月,二原告发现县房产局已对该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后,诉至法院,要求撤销。
新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