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开塑钢门窗店,被告开玻璃店,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原告在2007年9月26日向被告预付5000元玻璃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于某玻璃款伍仟元整,某某玻璃店,张某,2007.9.26”。根据口头协议,被告应当在收到货款后当日供货,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供货,因此,被告应当返还货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和逾期付款滞纳金及其他损失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是先赊账,过一段时间再结账,原告出示的5000元玻璃款收条,是原告在2007年9月以前所用的玻璃款,因当时原告已赊账6千余元,我因需要进货向原告催要货款,原告付款5000元,双方约定余款下次结清,原告所诉不属实,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唯一证据“收条”并未载明有原告所称的5000元系预付购买玻璃款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所收取的5000元款项系原告预付购买玻璃款后被告未能供货,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特性要求,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000元系预付款且后未供货的事实存在。故作出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