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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月婴感冒致死,诉医院赔偿被驳
责任编辑:东莞律师网    发表时间: 2016-12-05    阅读数: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出生仅十个月的王某因感冒被送至北京市大兴区某医院治疗,后出现昏迷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的父母认为医院在对孩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导致死亡。为此,王某的父母将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某医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误工费3万元。近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诉称:2009年2月29日上午8时左右,我们的儿子王某身患感冒后送到大兴区某医院治疗,该院在为王某的输液过程中出现不良反应,我们向医生反映后,医生置之不理,继续为王某输液。后约二个半小时后,我们发现王某出现昏迷,经医院继续治疗抢救无效死亡。该医院未能对王某采取有效的治疗,存在严重过错致王某身亡。故要求大兴区某医院赔偿我夫妻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误工费3万元。

    被告大兴区某医院辩称:我院对王某的诊断是正确的,符合医疗的诊疗常规,王某的死亡是由于自身疾病转归导致的,与我医院诊疗行为无关,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08婚生一子王某。2009年2月29日上午9时左右,王某出生10个月,因发热伴吐泻,由其父母送到大兴区某医院去就诊。经医院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经北京市尸检中心北京大学病理系尸体解剖,结论及讨论的意见为:排除因药物或其他因素导致的死亡。北京市大兴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庭审中,法庭向二原告释明是否主张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二原告表示经济困难,不主张医疗过错鉴定,但未向本庭提供其经济困难的证明。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对于二原告所主张的由于大兴区某医院在对王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错导致王某死亡要求赔偿,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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