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于200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共同经营一麻将馆且经营收入全部用于了家庭生活。200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定书》,内容为:甲方与乙方为夫妻,经查乙方在婚期有外遇并同居,证据确凿,在此协定以前之事不再追究,如在今日起再发现有婚外情,乙方自愿退出整个家庭,不分享任何财物和共同创造的一切,此协定对甲方有同效。
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生育一女。2010年1月11日,原告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与女儿进行亲权鉴定,鉴定结论认定不是原告亲生。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因被告有婚外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不愿意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因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婚外生子的行为不但严重的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而且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法院予以准予。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协定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鉴于被告无固定收入且需抚养一非婚生女的事实,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方面本院酌情予以照顾,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