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初,李随甫个体开办了洛阳五金城华盛物资站,老李是物资站的业主。因为业务往来的需要,老李以洛阳五金城华盛物资站的名义在农行老城区支行下属的近郊营业所设立一个账户,账号为A,后变更为B,还专门刻制了财务专用章和私章。后来物资站出现了严重亏损,不得已,老李于2001年初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洛阳五金城华盛物资站办理了注销登记,把营业执照、公章及财务章全部交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是银行的帐户没有注销,上面还有余款没有支取。
2001年7月,李随甫原来的客户向老李的B账户上汇入了10000元,加上该账户原有的存款和利息,账户上现在共有12483.77元。后来,李随甫到农行老城区支行近郊营业所支取其中的12000元时,遭到了农行老城区支行近郊营业所的拒绝,原因是其印鉴不符合规定。原来,李随甫在农行老城区支行近郊营业所开户时预留的个人印鉴为“李随甫”,后来这个印鉴丢失了,李随甫就将其个人印鉴变更为“李遂圃”,但是,李随甫使用的这两个不同的个人印鉴均在B账户上办理过现金支取业务。
后来,老李开始和银行方面协商,但是银行也很无奈,他们始终认为老李所说的账户中的钱无法支取的原因是老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因为老李无法证明他就是该账户的所有人,而且银行也没有资格去判定老李是不是账户的所有人,老李主张的12000元是不是他的,还要请法院给予确认,他们将尊重法院的判决结果,无奈之下,老李只得拿着诉状来到了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洛阳五金城华盛物资站经济性质为个体性质,业主为原告李随甫,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洛阳五金城华盛物资站的财产应归原告李随甫所有。原告李随甫以洛阳五金城华盛物资站的名义在农行洛阳市分行老城区支行近郊营业所设立账户后,在印鉴齐全的情况下曾多次在该B账户支取现金并获得该营业所准许,从而证明农行洛阳市分行老城区支行近郊营业所B账户中的现金应归原告李随甫所有。原告李随甫要求确认农行洛阳市分行老城区支行近郊营业所B账户中的12000元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支付该12000元之诉讼请求法律规定,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