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间,韦传浪经人介绍到李锋开办的位于靖西县德爱凤凰山脚下的水泥预制品加工销售场打工。2007年6月8日上午,韦传浪在该厂劳动时,发现并紧扣制砖机松动的螺丝,不慎被制砖机的压锤压伤。当日,韦传浪到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6月26日,韦传浪治愈出院。2008年月日,韦传浪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3月2日,韦传浪以材料准备不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靖西法院当日裁定准许撤诉。2008年5月15日,靖西县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局针对韦传浪2008年3月24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靖人劳工认字(2008)0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韦传浪于2007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发生的事故受伤,右手第三指截肢术为工伤。2008年6月间,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韦传浪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伤残。2008年9月17日,韦传浪向靖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0月28日,靖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韦传浪的仲裁已超过期限为由,作出靖劳仲字(2008)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韦传浪的仲裁申请。韦传浪收到该通知后,于2008年11月21日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锋支付工伤损害赔偿金103925.3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韦传浪的诉讼请求。韦传浪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韦传浪受伤发生在2007年6月8日,经过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6日出院,其在此时已明知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但直到2008年9月17日才向靖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韦传浪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明其超过期限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因此,韦传浪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期限。综上所述,韦传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遂依法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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