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如松之胞兄胡如俊于1994年依法转为非农户口,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得承包地。1995年胡如俊之妻和其子与原滁州市大王乡赵郢村签订农业耕地承包合同。1999年,滁州市人民政府向胡如俊发放滁字第1-1062221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土地7.31亩。2006年6月18日,胡如俊与原告胡如松签订协议,将该7.31亩承包地转让给胡如松耕种。2007年至2008年6月底,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根据滁州市政府文件精神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补证专项工作。由于胡如俊之妻以两兄弟签订转让协议自己不知情为由提出异议,双方反目,滁州市南谯区大王办事处对双方进行调解,无果。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没有为争议土地换发新的经营权证。胡如松遂以政府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土地承包法规定,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为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政府不具备适格被告主体资格。同时根据滁政[2007]109号文件规定,在换补证工作中,坚持先确权后发证,首先为没有争议的农户换补证;对权属发生变化的,按变化后发证;对有争议的,解决争议后发证。而原告胡氏两兄弟对本案中7.3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该争议超出行政诉讼调整的范畴。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