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李传新从他人手中购买了鲁P61015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为逃缴养路费,以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公路管理局的名义向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属车辆管理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该车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经审查,于2006年10月17日为其核准转移登记,登记车号为鲁P13216号。
2008年6月26日,鲁P13216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与鲁P65869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致使鲁P65869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上四名驾乘人员全部死亡。后因死者亲属对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才得知鲁P13216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于2008年7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车辆转移登记申请表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原告公章,李传新也供述申请手续均是由车辆管理所旁边的车贩子提供的。
原告据此于2008年11月14日向被告聊城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申请,要求撤销鲁P13216号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收缴相关证件,但被告以其办理机动车采取形式审查,不对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为由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本案李传新通过伪造的有关手续,骗取被告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将案涉车辆转移登记在原告名下,不管被告在核准登记时采取何种审查方式,均改变不了李传新以欺骗手段取得机动车转移登记的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撤销机动车登记、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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