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社科院在联合办校中发生经营困难,自己先后两次投资入股,于2001年12月21日给付20万元;于2002年4月30日给付35万元,全部用于社科院所办的学校。现办学终止工作早已结束,交付款项的原因已不存在,社科院占有原告的资金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2001年的20万元,原告已于2005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并被法院支持,现要求社科院返还2002年35万元及利息。
2005年10月,苏某持2001年12月的借款凭证向法院提起诉讼,社科院认为苏某持有的借款凭证涉嫌诈骗向公安局报案,但因负责联合办校组建事宜的罗某下落不明,公安部门不予立案,法院经审理后判令社科院偿还苏某20万元借款。2008年10月,苏某持2002年4月的债权凭证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社科院偿还借款35万元。原审法院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苏某的诉讼请求。苏某不服,向北京二中院提起上诉。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上虽加盖“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大学部北区”的印章,但字迹比较模糊,社科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证实书上的内容不能说明学校收了相应数量的资金。
另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苏某于2005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社科院返还20万元,获得法院支持。可以认定苏某在2005年10月已和社科院发生债权债务纠纷,苏某在2005年10月亦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对2002年4月30日开具的两张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上的35万元,苏某于2008年10月才起诉,超过了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苏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社科院提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