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马海涛以45 000元的价格将位于通州区宋庄镇的院落出售给李玉兰。入住后李玉兰对该房屋进行了整修和添附。后马海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李玉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玉兰腾退房屋。经法院终审,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李玉兰腾退房屋,马海涛支付李玉兰房屋及添附部分价款,同时该判决认定马海涛为导致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方,应对李玉兰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赔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李玉兰起诉到原审法院,要求马海涛赔偿其信赖利益损失48万元。经李玉兰申请,2008年4月8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中企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宅基地区位价值进行了评估,结果为2008年3月13日房屋宅基地区位总价为264 700元。原审法院考虑了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的因素,参照马海涛出售房屋宅基地区位总价予以确定,确认马海涛赔偿李玉兰损失十八万五千二百九十元。李玉兰不服,认为评估时点有误,应该按照房屋的使用性质(艺术创作)重新鉴定,且一审遗漏了搬家费及其他损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李玉兰与马海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此前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现虽李玉兰对其应承担的过错程度持有异议,但因诉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性质,作为买受人李玉兰并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导致合同无效应负一定责任,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过程中,经李玉兰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了价格评估。现李玉兰认为评估结论采用的估价时点有误、诉争房屋定性有误,导致土地评估价格过低,提出应按其使用性质重新进行鉴定。因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并未约定该房屋的用途,且评估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做出的评估结论并无不当,故对其主张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玉兰上诉主张由马海涛赔偿其搬家费及其不能与他人继续合作的经济损失一节,因该损失并非马海涛签订合同时所能够预见,且在原审法院确定马海涛应承担造成李玉兰损失的因素时已予以考虑,故李玉兰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中对当事人过错的分析正确,酌定马海涛应赔偿李玉兰的经济损失数额合理,应予以维持。据此做出上述判决。
至此,这例“农民房买卖第一案”经两份终审判决,尘埃落定。房屋买卖合同因标的房屋坐落在通州区宋庄镇集体土地上而被认定无效。基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李玉兰和马海涛互相返还房屋和地上物折价款,基于对李玉兰经济损失的补偿,法院支持了李玉兰要求经济赔偿的合理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