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云汉原为界首市一学校教师,与前妻余某共生育二女三男五个子女。1993年4月前妻余某去世,1994年4月与时年53岁的界首市居民陈兰芝共同生活。1995年郭云汉患病致瘫,生活不能自理,由陈兰芝照料。1998年2月27日郭云汉自书遗嘱一份指定由陈兰芝继承其所购学校住房。1999年3月9日,郭云汉与陈兰芝补办了结婚登记,2004年5月又到当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2007年4月郭云汉病逝,由其五子女出资办理了丧葬事宜。对于郭云汉将房产指定由陈兰芝继承,五子女表示异议,家庭为此闹起纠纷,后陈兰芝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郭云汉所居住房屋及郭死亡抚恤金1.87万元归其所有。
该案一审期间,郭云汉五子女对其父公证遗嘱和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的签名和指纹手印提出质疑。2008年5月经法院委托上海某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公证遗嘱加捺的指印倾向于郭云汉指纹,而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的签名笔迹处指印指纹无法出具明确结论。为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郭云汉生前所购学校房产归陈兰芝所有,郭云汉死亡抚恤金1.87万元,由陈兰芝享有3700元,其五子女每人享有3000元。
五子女不服一审判决,以陈兰芝所提供其父遗嘱虚假,并认为遗嘱处分的房产应属于其父和其生母余某的共同财产,其父无权处分为由上诉二审。2008年7月,五子女又向当地公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公证处撤销为其父所发遗嘱公证文书,但未得到公证处的采纳。
阜阳中院终审认为,陈兰芝与上诉人五子女均系郭云汉的法定继承人。由于郭云汉生前立有遗嘱并经公证,故应依公证遗嘱处理其遗产。且郭云汉生前居住房屋于1993年12月通过房改购得该房60%产权时,其前妻余某已去世,该房产应由其个人所有。1998年其取得该房全部产权时,已与陈兰芝以夫妻名义同居四年,并于1999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后来所取得该房40%产权部分,应属与陈兰芝共有。由于其遗嘱指定继承未影响陈兰芝对其个人财产部分的享有,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五子女虽称遗嘱虚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最后,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